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陳寶林
陳麗珠陳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科宏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7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渠等 之被繼承人 陳明宗 所有,借名登記與相對人陳科宏之被繼承人 陳瑞 選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各4分之1與渠等公同共有,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遺產之系爭土地。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非認其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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