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光生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陳博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7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基督教永和長老教會內用餐時,因不滿 梁正五 之言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至梁正五座位旁,以站立姿態徒手向下拉扯坐在座位上之梁正五所著西裝右肩部,使該西裝右肩部位移至梁正五右手肘處,復於拉扯過程中擠壓梁正五右肩,造成梁正五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正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光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將告訴人梁正五右手肩膀的西裝拉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擠壓告訴人的肩膀,伊係因心急拉下告訴人西裝右肩部分,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基督教永和長老教會用餐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乃起身上前至告訴人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站在告訴人所坐位置旁邊,徒手將告訴人西裝右側衣袖拉下等情,業經證人 郭昭信 、 詹益永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25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88頁),且互核相符;又證人郭昭信、詹益永於本院審理時皆當庭指出被告拉扯之位置為「接近告訴人右邊肩膀一直到手腕左右」、「告訴人右邊手臂相當於接近肩膀位置的西裝」、「拉住告訴人手臂靠近肩膀位置的衣服,並有往下拉的動作」,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昭信、詹益永所比出的動作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隔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肩部挫傷乙情,亦有該醫院101年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壓其右肩、握住其手臂往下拉等節(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6頁),堪以採信;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先揮拳毆打,並將手伸入其衣領內連同領帶向後拉扯使其無法呼吸云云,既與證人郭昭信、詹益永證述之情節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因心急拉下告訴人西裝右肩部分,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然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批評牧師而心生不滿,故上前將告訴人之西裝拉下到右手肘處,並有壓告訴人右肩,順著右手臂往下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4頁背面、第26頁),且被告亦於101年10月15日庭呈之刑事上訴狀陳稱:伊只是要告訴人坐下,乃壓其右肩而拉扯到其右邊之西裝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稽之證人郭昭信、詹益永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站立姿態向下拉扯坐在座位上之告訴人所著西裝,故於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顯有高低差距,被告對於其拉扯告訴人衣服之際極易因擠壓而使告訴人成傷,自無不知之理,猶將告訴人所著西裝自右肩拉下,大幅位移至告訴人右手肘處,是被告拉扯時所施予力道之大,可見一斑。再被告倘僅欲制止告訴人之言行,出言告知即可,尤無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處於心急、生氣之情緒狀態,足見被告係於氣憤之餘,急欲使告訴人中止其言行,乃出手由上至下用力拉扯告訴人西裝,並於此過程中擠壓告訴人右臂,因而致告訴人右肩部受有挫傷,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雙極性情感亦常躁型重度障礙,並有腸胃功能性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行為當時顯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惟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發生經過,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具體辨識描述,復逐一辯駁告訴人之指述,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 馬偕 醫院10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固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一週,有因躁症發作而安排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惟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諉為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擠壓告訴人之右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茲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