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生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梁正五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擠壓告訴人之右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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