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國楨 律師被告 邱家喜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民憲 律師被告 徐于婷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羅勝建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翊翔 律師被告 謝佳怡
邱志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運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1332號、第11644號、101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賢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徐于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徐于婷連帶抵償)。
謝賢偉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邱家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伍公克;其中拾捌包合計淨重玖點壹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玖點壹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家喜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徐于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謝賢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賢偉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勝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羅勝建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謝佳怡無罪。
邱志緯無罪。
事實
一、謝賢偉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2月14日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再經桃園地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後,復與前述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家喜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桃園地院合議庭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2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8月29日確定。上開㈤、㈥、㈦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關於謝賢偉、徐于婷部分:
㈠、謝賢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謝賢偉與徐于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謝賢偉竟仍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及轉讓管制藥品、單獨或與徐于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謝賢偉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0年12月1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路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毛重共1.29公克)予 吳家銘 與 羅如玉 。
2、謝賢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千元之價格販入含袋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再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並以 劉柏霖 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100年9月20日11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旁,販賣重量含袋重約0.1公克、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戴嫚婷 1次。
3、謝賢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千元之價格販入約0.1公克之海洛因,再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並以劉柏霖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100年9月28日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501室附近,販賣重量約0.1公克、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許秀華 1次。
4、謝賢偉與徐于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由謝賢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千元之價格販入約毛重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並以劉柏霖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100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至57分許間,由 謝文豪 先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謝賢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電話係由徐于婷代為接聽,而謝文豪與徐于婷經過數次電話聯絡最後約定謝文豪欲購買重量約0.5公克、金額為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徐于婷轉知謝賢偉於100年8月29日12時57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9日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鎮○○路即關西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豪,而與徐于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豪1次。
5、謝賢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3千元之價格販入約8分之1兩即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原價販出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並以劉柏霖申請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100年8月29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金世界檳榔攤,販賣重量約4.25公克、金額為1萬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豪1次。
㈡、謝賢偉明知停放在邱家喜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居處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朱貴湘 使用,於100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引擎、車身,含鑰匙1支,均已由朱貴湘領回),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5時許,在邱家喜上開居處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謝賢偉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於100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前停車場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扣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然其上懸掛FE-121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始悉上情。
三、關於邱家喜部分:邱家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邱家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年8月25日或8月26日其中1天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販賣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范揚國 1次。
㈡、邱家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
9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販賣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江文雄 1次。
㈢、邱家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以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1次販賣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袋重約0.3公克、金額為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嫚婷1次。
㈣、邱家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販賣重量不詳、金額為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佳怡1次。
四、關於羅勝建部分:羅勝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張明賢 申請而由 孫慶全 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年9月30日23時許至24時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30日2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販賣毛重約2公克、金額為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范添棟 1次。
五、嗣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邱家喜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邱家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5包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另外1包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其中1包淨重0.527
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另外18包合計淨重9.1580公克,驗餘淨重9.157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現金3萬1千元、及邱家喜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X7-218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筆記型電腦1臺;並當場查獲徐于婷,且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持拘票於100年11月10日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老街46之23號拘提羅勝建到案說明;持拘票於100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號前停車場拘提謝賢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家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陳稱:㈠、被告邱家喜10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供述因無錄音可資勘驗。㈡、證人 葉國任 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勝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陳稱:證人 劉煥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羅勝建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謝賢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被告徐于婷及其辯護人、被告羅勝建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志緯及其辯護人、被告謝佳怡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被告邱家喜、羅勝建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邱家喜100年11月10日於警詢中第2次筆錄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第4770號、第6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由上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如違背上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審酌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該證據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但如被告之供述,係屬於自白,而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自白如出於任意性,且其內容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被告時未全程錄音,致其程序不無瑕疵,但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被告邱家喜於100年11月10日警詢中第2次之陳述,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本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有檢附警詢錄音帶1捲(10607號偵卷第3頁),但遍查卷內並無相關錄音帶,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無法提出該次錄音帶以供勘驗(33號本院卷㈠第193頁),惟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並非主張前揭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家喜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利誘、脅迫,並無不可信的特別情況,且被告邱家喜遭起訴之罪名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系爭筆錄之內容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縱令於警詢時詢問被告邱家喜時未能全程錄音,致其程序不無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國任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所在不明,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24日、6月22日發佈通緝,而均未緝獲,惟證人葉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並無通聯監聽譯文等其他資料足認其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證人葉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葉國任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證人劉煥源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羅勝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煥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劉煥源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羅勝建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關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除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被告羅勝建及其辯護人對於100年8月29日19時52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被告謝佳怡對於100年
9月28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謝佳怡對於100年10月2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邱志緯及其辯護人、證人即被告邱家喜對於100年8月26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證人范揚國對於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通聯譯文認為係證人范揚國之妹與被告邱家喜之對話外,被告謝賢偉、邱家喜、徐于婷、羅勝建、謝佳怡、邱志緯及全部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戴嫚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煥源、范添棟於警詢中;證人 羅振欣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至關於100年8月29日19時52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100年9月28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100年10月2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經勘驗後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不相符合,是上開3次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者為準;又關於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經勘驗後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部分不相符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合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更正者為準;再關於100年8月26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經勘驗後該錄音聲音確非被告邱志緯本人,且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不相符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證據能力,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者為準;另關於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通聯譯文內容,經勘驗後該錄音聲音確非證人范揚國本人,惟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大致符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為係證人范揚國之妹與被告邱家喜之對話內容,而非被告邱家喜與證人范揚國之對話內容,併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謝賢偉、徐于婷部分:
1、關於事實欄二㈠1、2、3、5、㈡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
1、2、4、5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謝賢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32號偵卷第97頁、11644號偵卷㈠第15頁、第19頁、11644號偵卷㈡第627頁、300號聲羈卷第16頁至第20頁、33號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第108頁背面、33號本院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偵查中(11644號偵卷㈠第221頁、11644號偵卷㈡第624頁至第625頁)、證人 羅玉如 於警詢中(11644號偵卷㈠第224頁)、證人戴嫚婷於警詢、偵查中(11644號偵卷㈠第238頁、11644號偵卷㈡第594頁、1875號偵卷影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許秀華於警詢、偵查中(11644號偵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1878號偵卷影卷第7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份(11644號偵卷㈠第26頁至第46頁、11644號偵卷㈡第318頁至第331頁、10615號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41號聲拘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及照片5張(11644號偵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3330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謝賢偉自承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抽取一點點的量後,再以與販入價格同樣之價格販售予證人戴嫚婷、謝文豪、許秀華等人,顯然被告謝賢偉每次販賣毒品即可賺取免費施用一點點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謝賢偉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賢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事實欄二㈠4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3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謝賢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11644號偵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11332號偵卷第96頁、33號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33號本院卷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被告徐于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615號偵卷影卷第146頁、33號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33號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坦承不諱,互核被告謝賢偉、徐于婷2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份(141號聲拘卷第64頁至第67頁、10615號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謝賢偉自承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抽取一點點的量後,再以與販入價格同樣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謝文豪,顯然被告謝賢偉販賣毒品即可賺取免費施用一點點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應予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豪部分,既均由被告徐于婷接聽證人謝文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並與之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由被告謝賢偉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之毒品交易,則被告徐于婷與謝賢偉就此部分自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徐于婷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于婷僅係幫助被告謝賢偉接聽電話,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謝賢偉、徐于婷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賢偉、徐于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訊據被告邱家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范揚國、江文雄、戴嫚婷、謝佳怡之犯行,辯稱略以:賣藥的朋友都使用我的電話,東西有沒有出我不曉得,他們找我,我就叫他們過來,我的房子很大,有1個叫 阿明 的人在那邊販賣毒品,我只是接電話,沒有拿到錢,他們說好就過來,是別人說要來找我,如果我在家的話就叫他們過來,因為我那邊算是公廳,房間很多,我有租給別人住,他們都說是要來找我玩云云,惟查:
1、關於事實欄三㈠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2部分):
⑴、證人范揚國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檢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你於100年8月25日17時46分24秒,及同日17時49分50秒等2次以B門號0000000000撥打嫌疑人邱家喜A:門號0000000000電話內容:B:你現在在家嗎?A:對。B:現在去有空嗎?A:等一下再講啦。B:開門我到了。A:你走到橋那邊來,我在橋這邊。B:你在橋墩那裡,我上班來不及了等通話內容,本項你交易毒品種類?時、地?重量?金額?)我以上所說的通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時間跟地點就是譯文上的沒錯。我那時是以1千元向他購買1 小包 海洛因」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341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8月25日17時46分24秒及同日17時49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意見?)該對話是我與邱家喜的對話,這是要向邱家喜拿海洛因,我買1千元,地點是在邱家喜他家門口交易。本次交易有成功,我當時給他1千元」、「(你與邱家喜交易成功過幾次)?1次」、「(提示100偵10607號卷第25頁事證4到6相關監聽譯文,意見?)事證4是我問邱家喜有無在家,我要過去找他拿海洛因,本次有交易成功,價格1千元,地點他家門口交易…」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649頁、10607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⑵、惟證人范揚國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因無法確認於
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100年8月26日8時46分25秒許、100年8月26日8時51分48秒許,是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家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嗣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內容,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均大致相符,惟係1位女生與被告邱家喜之通話內容,而證人范揚國當庭證述該名與被告邱家喜通話之女子係其妹妹,且該次通聯中尚有聽到該名女子與證人范揚國對話稱:「哥,他不出來」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是上開通聯確係證人范揚國之妹與被告邱家喜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證人范揚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字第11644號卷㈡第344頁第1、2則通訊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與邱家喜的對話?)我忘記了,好像我確實有跟他拿過
1次毒品,為了其他案件警察抓我,我就去派出所驗尿有毒品反應,警察問我跟誰拿毒品,我說跟邱家喜拿的,可是內容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打電話太多次、我想一下,這個可能是我朋友打的,因為當時我沒有上班,所以我不可能說我等一下要上班,但是我確定有跟邱家喜拿過1次海洛因,有時候我朋友會跟我借電話,至於他們如何跟誰講電話、男的、女的,我不知道,我只用海洛因…我跟邱家喜拿的那次是1千元的海洛因,在邱家喜的家門口拿的,地址在新竹縣關西鎮 中山 堂那邊…」、「(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101年8月25日17時49分監聽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我想起來了,這是我請我妹妹幫我打的,因為邱家喜不賣給我,邱家喜這個人不給人家賒帳,這次有買成,是我去拿的,就是1千元,剛剛電話中有說『哥,他不出來』,就是我妹妹跟我說邱家喜不出來,所以最後我才會去邱家喜家拿海洛因,我說只有跟邱家喜買1次毒品,指的就是這1次,通話完沒有多久就去拿毒品了」、「(這次的海洛因是邱家喜本人拿給你的?)對,他在窗口遞給我的」、「(你剛才說你跟邱家喜拿過1次1千元的海洛因?)是」、「(那次你是叫你妹妹先打電話給邱家喜,之後你再去找邱家喜拿海洛因?)對」、「(請求播放該次監聽光碟即100年8月26日08時46分25秒、51分48秒)這兩通電話都是我妹妹說的」、「(100年8月25日、26日的電話都是你妹妹與邱家喜聯絡,到底你是哪1天去跟邱家喜拿毒品的?)我只記得有1次我去邱家喜家門口拿的,好像是他出來跟我吵架,然後他回去,從他家窗口拿給我」、「(到底是100年8月25日或是26號,你妹妹打完電話後,你跟邱家喜拿海洛因?)應該就是這兩天的其中1天,我去邱家喜家,邱家喜透過窗戶拿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我錢有給邱家喜了」、「(提示偵字第10615號卷第88頁第7行開始的兩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初問你的時候,有無給你聽監聽光碟?)用看的,我今天第1次聽到」、「(請確認檢察官當時問你100年8月25日監聽譯文的意見,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因為當天我沒有聽到光碟,只有用看的,而且我確定有跟邱家喜買1次,所以我才說有」、「(當時檢察官給你看譯文的時候,你是否有想起來100年8月25日那天有跟邱家喜交易?)當時是用看的,不是用聽的,我只是確定我有跟邱家喜買1次」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39頁)。
⑶、 觀之 證人范揚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范揚國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確有向被告邱家喜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次,至關於購買時間則為100年8月25日或8月26日其中1天,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係於100年8月25日向被告邱家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證人范揚國亦明確表示於警詢及偵查中因不曾聽過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且又知悉自己確實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1次海洛因,故才會於警詢、偵查中如此證述,是證人范揚國僅能確認自己曾於100年8月25日或100年8月26日其中1天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1次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⑷、參以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與證人范揚國所持用由其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50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開門我到了」、
A:「你走到橋那邊來,我在橋這邊」、B:「你在橋墩那裡,我上班來不及了」。②、於100年8月26日08時46分25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你有在家嗎?我是妹妹,等一下到你家要開門」、A:「在家,好」。③、於100年8月26日08時51分48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你家是不是有人啊?」、A:「有我朋友」、B:「會不會很多人」、A:「連我3個人」、B:「那我拿個東西就走了…開門」。由上揭①、③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范揚國之妹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確均有至被告邱家喜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與證人范揚國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邱家喜所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該局101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33號本院卷㈠第176頁),是被告邱家喜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揚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故證人范揚國確於100年8月25日或100年8月26日其中1天向被告邱家喜購買1次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三㈡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8部分):
⑴、證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證述:「(你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是如
何取得?)我是向1位綽號叫家伙的朋友買的」、「(警方於100年11月10日8時20分○○○鎮○○○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你,你當時欲至該處所作何事?)我當時是要到該處所跟我朋友家伙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才會到那裡去」、「(警方現提供證口卡32名供你翻閱指認是否有你所稱之買海洛因給你綽號家伙之人?)經我翻閱指認其中編號5號之人就是買海洛因綽號傢伙之人」、「(該口卡編號第5號之人經對照表比對該綽號家伙之人年籍資料為姓名邱家喜,住新竹縣○○鎮○○○路○○○號是否正確?)正確」、「(你於何時?何地向邱家喜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買幾次?多少錢買的?)我是在100年11月8日9時許到邱家喜住○○○鎮○○里○○○路○○○號買的。我只有向邱家喜買過1次海洛因。我是用1千元向邱家喜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260頁至第26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在100年11月10日,你於警詢中是說在100年11月8日買的,所以你是否在查獲的前的100年11月8日跟邱家喜買海洛因?)是」、「(100年11月8日當天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是否邱家喜本人給你的?)是」、「(從來沒有與邱家喜用電話聯絡過買毒品的事情?)沒有」、「(你都是直接去邱家喜家嗎?)是」、「(你在被抓前幾天去找邱家喜買毒品,是自己1個人去或是跟別人一起去?)我自己去」、「(你在被抓前幾天跟邱家喜買1千元的海洛因,有付錢嗎?)有」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
⑵、觀之證人江文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
明確證稱其於100年11月8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證人江文雄與被告邱家喜間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證人江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33號本院卷㈡第241頁背面),是其顯無為誣陷被告邱家喜而虛構不實情節之理。又證人江文雄因於100年11月10日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字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33號本院卷㈡第278頁至第280頁),亦與證人江文雄所證述關於向被告邱家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吻合,足見證人江文雄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邱家喜所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佐,是被告邱家喜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文雄,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故證人江文雄確於100年11月8日9時許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1次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3、關於事實欄三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6部分):
⑴、證人戴嫚婷於警詢中證述:「(你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
地?種類?方式?)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11月8日,大約21時許在我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氣體,海洛因則是用針筒施打的方式,1小包海洛因我打進針筒之15格之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再用針筒吸出來施打」、「(你上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得,毒品之種類、聯繫方式?交易地點?交付運送毒品對象為何人?)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邱家喜購買的,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去他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東安橋下之住家內向他購買的,我以2千元之代價向他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查中證述:「(你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方式?)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11月8日約晚上9點多在我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上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得,毒品之種類、聯繫方式?交易地點?交付運送毒品對象為何人?)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邱家喜購買的,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在11月8日下午,我以共2千元之代價向他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海洛因、安非他命都1千元」等語(10607號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中,警察問你毒品向誰買,是你自己說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邱家喜買的,他的電話多少,去邱家喜的住處買,也是以各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有何意見?)有吧,應該有跟邱家喜買」、「(所以妳的警詢、偵訊筆錄,兩次供述都是一致,都說你有於100年11月8日向邱家喜同時購入海洛因1千元、安非他命1千元,你當天有無自邱家喜處,拿得上開毒品?)有」、「(當天交毒品給妳的是否為邱家喜本人?)對」、「(你當天海洛因1千元、安非他命1千元,各自的重量為何?)我不知道重量,平常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含袋重大概有0.3公克,海洛因1小包我不知道多重,我是用施打的方式,我可以用3、4次,1次用兩、三格,我是加開水施打」、「(你有把2千元交給邱家喜嗎?)有」、「(你現在說偵查中100年11月8日有向邱家喜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你一開始交互詰問時說你在當天沒有見到邱家喜,為何陳述不一?)我一開始是忘記了」、「(100年11月8日是如何與邱家喜約去他的住處向他購買?)打電話給他」、「(請陳述你與邱家喜聯絡購買毒品的過程為何?)我打電話給邱家喜,問他有沒有軟的與粗的,去邱家喜家找他」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
⑵、觀之證人戴嫚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均明確證稱其於10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1次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袋重約0.3公克、金額為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證人戴嫚婷與被告邱家喜間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證人戴嫚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33號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是其顯無為誣陷被告邱家喜而虛構不實情節之理。又證人戴嫚婷因於100年11月8日2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字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33號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4頁),亦與證人戴嫚婷所證述關於向被告邱家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吻合,足見證人戴嫚婷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邱家喜所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結晶物19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認黃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7270公克(含1袋),淨重0.527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52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成分;白透明結晶18袋,實稱毛重
12.3080公克(含18袋),淨重9.158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9.15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367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33號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被告邱家喜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嫚婷,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謝賢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證人戴嫚婷應該沒有向別人拿過毒品云云(33號本院卷㈡第250頁),惟施用毒品本屬犯罪之行為,而一般犯罪之人常情亦不會向第三人公告周知其犯罪情事,再者,被告謝賢偉亦證稱:證人戴嫚婷並沒有向其提及有向別人拿毒品之事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5
0頁),可知關於證人戴嫚婷是否有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被告謝賢偉顯然並非確切知悉,純屬臆測,是被告謝賢偉此部分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邱家喜之認定,故證人戴嫚婷確於10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許,向被告邱家喜1次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袋重約0.3公克、金額為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可認定。
4、關於事實欄三㈣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14部分):
⑴、被告即證人謝佳怡於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36秒監聽譯文,意見?)這是我向打電話給邱家喜要向他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2千元,地點是關西鎮邱家喜他家外面」等語(10607號偵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字第10616號卷第86頁第4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此次於檢察官面前的證述是否實在?)是」、「(那你這次跟邱家喜買兩千元,重量多少?)我不曉得」、「(這次有無向邱家喜拿到安非他命?)我筆錄裡面就是這樣做啊,有」、「(你剛才為何回答100年8月27日打完電話後有拿到毒品?)在三民路沒有,是我回去以後」、「(你是說在100年8月27日那通譯文後,你回到新竹還有與邱家喜碰面?)應該是有…」、「(你於偵訊中說這是你向邱家喜買兩千元的毒品,地點是在邱家喜的家中,是否實在?)我回來關西就是有找邱家喜」、「(那你向檢察官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在桃園沒有跟邱家喜拿毒品,但是回關西有跟邱家喜拿毒品」、「(你在100年8月27日那天回新竹之後確實有跟邱家喜買過安非他命嗎?)我有跟邱家喜買過兩次毒品安非他命,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了」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觀之證人謝佳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佳怡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確有向被告邱家喜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又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邱家
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佳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36秒及13時30分33秒之通聯內容,關於12時46分36秒部分,譯文內容除「你說要多一點,我就拿多一點」應更正為「你說要多一點,我就給你拿多一點」,其餘譯文與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至13時30分33秒部分,證人謝佳怡說:「棉花棒買了沒?」、被告邱家喜說:「買好了」、證人謝佳怡說:「我到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33號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而證人謝佳怡當庭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中之「女聲」確為自己,且自承於10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後,確實回到關西並與被告邱家喜見面(33號本院卷㈡第258頁背面),是證人謝佳怡與被告邱家喜於100年8月27日確有在新竹縣關西鎮碰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以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與證人謝佳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8月27日12時46分36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有新的,是的,還是不好的」、A:「當然是好的」、B:「我不要一點點的」、
A:「你要多少,你要先講」、B:「昨天說通通給我,你又不肯,又要留一點給你」、A:「你說要多一點,我就給你拿多一點」、B:「好,我現在從臺北回去」。②、於100年8月27日13時33分30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棉花棒買了沒?」、A:「買好了」、B:「我到了」。由上揭①、②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謝佳怡於100年8月27日確有至被告邱家喜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與證人謝佳怡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證人謝佳怡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確有於100年8月27日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數量不詳、金額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詞數度反覆,且最後僅稱確實有於100年8月27日回到關西與被告邱家喜見面,然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謝佳怡自承與被告邱家喜電話聯絡內容係在談論毒品的事(33號本院卷㈡第254頁),且證人謝佳怡除向被告邱家喜詢問品質優劣,並要求數量不要只有一點點,而被告邱家喜亦同意要給證人謝佳怡多拿一點,隨後被告謝佳怡才從臺北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與被告邱家喜見面,則在電話中證人謝佳怡與被告邱家喜已就毒品交易細節詳談,且證人謝佳怡又特別從臺北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與被告邱家喜見面,若非當日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故證人謝佳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100年8月27日有與被告邱家喜見面,但忘記有無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家喜,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邱家喜所有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案可佐,是被告邱家喜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佳怡,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故證人謝佳怡確於10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後某時向被告邱家喜購買1次不詳數量、金額約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5、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邱家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證人范揚國、江文雄、戴嫚婷、證人即被告謝佳怡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范揚國、江文雄、戴嫚婷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嫚婷、證人即被告謝佳怡之理,是被告邱家喜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羅勝建部分: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22部分):
1、訊據被告羅勝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范添棟之犯行,辯稱略以:范添棟叫我去收錢,我該拿跑路工,他都沒有給我,我是幫他收錢,他還有叫我幫他問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幫他問,也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惟查:
2、證人范添棟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0年9月30日22時4分持以B門號0000000000接聽Z0000000000嫌疑人通話內容為何?)主要內容是對跟對方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玻璃球)」、「(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我都叫他綽號『 健美 』之男子。後來拿毒品交易之人也是綽號『健美』之男子。我只有接觸綽號『健美』之男子」、「(警方提供國民身份證影像檔照片編號1至32號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照片中,請指出相關嫌疑人之關係?編號?)編號31號就是綽號『健美』之人及提供我毒品之人無誤」等語(11644號偵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於偵查中證述:「(上揭毒品來源?)那是我向1位羅勝○,我僅知道他外號叫『健美』,他手機我沒記清楚,因為都是他來找我比較多」、「(提示卷內100年9月30日監聽譯文,意見?)這是我與『健美』(音譯)對話」、「(該通監聽譯文內容是何意思?)這是指他要拿毒品給我,順便要拿吸食器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是買安非他命,價格是7千元,重量是2公克」等語(10617號偵卷影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字第11644號卷㈡第356頁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健美」、「(譯文中你說我是老師,東西準備好了沒,羅勝建說東西準備好了,所謂的東西是什麼?)玻璃管」、「(譯文中你又說東西要帶上來,給我1個確定的時間,你後來又說帶玻璃上來,如果前面的東西是要玻璃,你就直接說玻璃就好,為何前面說是東西,到了後面又說1次玻璃?)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玻璃指的是玻璃管」、「(當天你有自羅勝建處拿到安非他命嗎?)有」、「(在什麼地點交易安非他命的?)羅勝建帶上來我當時居處的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你當天是跟羅勝建購買多少的量?)我忘記了」、「(價錢呢?)通常都是1克到2克,我當時應該是給他6、7千元」、「(所以當天羅勝建有給你安非他命,你也有確實把現金交付給他?)對」、「(檢察官提示剛才的監聽譯文問你,你說健美拿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給你,重量是2公克,價格是7千元,是否實在?)實在,玻璃管應該沒有算在內,是他送我的」、「(當天確實有跟羅勝建碰面?)有」、「(你印象中羅勝建拿了什麼給你?)玻璃管跟安非他命」、「(所以你錢是交給羅勝建,羅勝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對」、「(為何一開始的詰問,你說東西是指玻璃管,後來改稱是安非他命?)我一開始聽錯了」、「(你在10點4分打完電話,你是幾點的時候從羅勝建那邊拿到毒品的?)當天晚上11、12點拿到的」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
3、觀之證人范添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證稱其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向被告羅勝建購買毛重約2公克、金額為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范添棟與被告羅勝建間並無任何怨隙等情,業據證人范添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33號本院卷㈡第135頁),是其顯無為誣陷被告羅勝建而虛構不實情節之理。參以被告羅勝建以證人張明賢申請而由證人孫慶全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范添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於100年9月30日22時04分21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我是老師,東西準備好了嗎?」、A:「準備好了」、B:「東西要帶上來,你知道意思嗎,什麼時候上來,給我1個確定的時間」、A:「11點、12點左右可以嗎?」、B:「幫我帶玻璃上來」、A:「好」、B:「謝謝」等情(11644偵卷㈡第356頁),亦與證人范添棟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羅勝建亦稱需至當晚11、12點左右才可上去,是證人范添棟應確係100年9月30日23時至24時許間與被告羅勝建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羅勝建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添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4、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羅勝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證人范添棟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添棟之理,是被告羅勝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證人范添棟確於100年9月30日23時至24時許,向被告羅勝建購買1次毛重約2公克、金額為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勝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謝賢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被告謝賢偉供稱與證人吳家銘、羅如玉證述之數量均係1.29公克,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謝賢偉就上開事實二㈠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謝賢偉就上開事實二㈠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33號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認被告謝賢偉此部分所為應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就上開事實二㈠2、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㈠4、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邱家喜就上開事實三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三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徐于婷就上開事實二㈠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羅勝建就上開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謝賢偉與徐于婷就上開事實二㈠4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謝賢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賢偉販賣前、被告邱家喜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徐于婷、羅勝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邱家喜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予證人戴嫚婷,其以一行為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謝賢偉就事實欄二㈠1至5、二㈡所示6罪間;被告邱家喜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賢偉就犯罪事實二㈠2、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㈠4、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被告徐于婷就犯罪事實二㈠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謝賢偉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則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2、被告謝賢偉、邱家喜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賢偉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3、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尚短,次數僅2次,獲利非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謝賢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部分遞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謝賢偉、邱家喜、徐于婷、羅勝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被告謝賢偉、邱家喜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謝賢偉、邱家喜、徐于婷、羅勝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另被告謝賢偉僅因貪圖小利即收受贓物,,加深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謝賢偉、徐于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謝賢偉居於主導控制地位,販賣次數共5次;被告徐于婷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謝賢偉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而與之共同販賣,販賣次數僅1次,然其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被告邱家喜販賣次數共4次、被告羅勝建販賣次數1次,惟被告邱家喜、羅勝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賢偉、邱家喜、徐于婷、羅勝建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家喜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謝賢偉、邱家喜部分定應執行刑。
5、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萬7千元、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6千元;被告徐于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千元;被告羅勝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7千元,均並未扣案,茲就被告謝賢偉、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被告徐于婷、羅勝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謝賢偉、徐于婷連帶沒收部分,如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6、扣案被告邱家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均認為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邱家喜所有供犯事實欄三㈠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謝賢偉所持用且供犯事實欄二㈠2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係劉柏霖所申請,且已遭被告謝賢偉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謝賢偉供述在卷(33號本院卷㈡第249頁背面);扣案被告邱家喜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現金3萬1千元、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X7-218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被告徐于婷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另被告羅勝建所使用張明賢申請而由孫慶全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羅勝建犯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羅勝建所有,且已交還第三人,亦據被告羅勝建供述在卷(33號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鳳梨 之女子及被告羅勝建,因認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邱家喜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羅 之人即證人羅振欣、被告謝佳怡與證人 戴宏斌 、證人劉煥源、葉國任,因認被告邱家喜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羅勝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煥源,因認被告羅勝建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謝佳怡於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任,因認被告謝佳怡上開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邱志緯於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家喜,因認被告邱志緯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邱志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羅勝建、謝佳怡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賢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被告邱家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謝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謝賢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㈤、被告即證人謝佳怡、證人劉煥源、葉國任之證述與被告邱家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㈥、證人劉煥源之證述及被告羅勝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
㈦、證人葉國任之證述、被告謝佳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證人葉國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㈧、被告即證人邱家喜證述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賢偉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綽號鳳梨之女子與被告羅勝建打電話給被告邱家喜等語;被告邱家喜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謝賢偉是介紹人,叫別人過來跟我拿,我沒有跟他們接洽,他們有去我那邊沒有錯,但是跟誰拿我不曉得,我那邊是租房子給別人,他們沒有跟我拿,其餘部分,我本身是在吃安非他命而已,我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被告羅勝建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及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販賣,也沒有轉讓等語;訊據被告謝佳怡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轉讓給誰,我沒有請過葉國任安非他命;訊據被告邱志緯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不是我使用的,是我的名字申請的,我不清楚是誰在使用,詳細情形我也不太了解,不是我使用就對了,那時我人還在高雄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共同販賣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易對象為綽號鳳梨之女子部分:
⑴、被告即證人謝賢偉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6的部分,時間、地點、數量是否都對?錢是否都有收到?)綽號鳳梨的女子是山地人,我不知道真名,鳳梨本來是邱家喜的女朋友,犯罪事實都對,安非他命大概0.2公克左右,那時鳳梨打給我,我叫邱家喜拿給她,當時我人不在現場」、「(你為何知道重量是0.2公克?)我們通常賣給人家1千元都是0.2公克,邱家喜沒有把錢拿給我,因為毒品是他自己拿給鳳梨的,我只是接電話再打電話給邱家喜告訴他這件事而已」等語(33號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20日第2則譯文你說上來了,你拿給他,邱家喜說好,是叫誰拿什麼東西給誰?)我不知道,我人不在那裡,我當時在中壢,鳳梨打電話給我,我叫她自己打電話給邱家喜」、「(鳳梨打電話給你,是要討論什麼?)就安非他命」、「(鳳梨是要跟你買嗎?)她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我說我不在關西,我叫她去找邱家喜」、「(第3則譯文,你說人到了…邱家喜說出了,究竟是什麼意思?)鳳梨打給我說她到了,我直接打給邱家喜說鳳梨到了,叫邱家喜出來,鳳梨沒有直接到邱家喜家去,因為鳳梨不知道邱家喜家,只知道附近,我說鳳梨打來到了,我叫邱家喜出去他家路口,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曉得,我當時人在中壢」、「(鳳梨要向你拿安非他命,你叫鳳梨去聯絡邱家喜,鳳梨打給你說她到了,你就叫邱家喜出來,你叫邱家喜出來的用意為何?)鳳梨到邱家喜家的路口,我叫邱家喜出來,邱家喜說他出來了,我叫邱家喜拿東西給鳳梨,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否有交易,我人在中壢,他們在關西」、「(鳳梨之後有無告訴你是否有自邱家喜處取得安非他命?)後面就沒有再聯絡」、「(為何鳳梨要向你拿1千元安非他命,卻要由邱家喜出貨給她?)因為我人在中壢,鳳梨在關西,邱家喜也在關西,所以我就叫鳳梨打給邱家喜,就這麼簡單」、「(你說當天是鳳梨先找你拿毒品,你說沒有,你再與邱家喜聯繫,鳳梨與邱家喜是朋友,甚至可能是馬子的關係,為何不直接叫鳳梨與邱家喜聯絡?)我有講,但是鳳梨沒有打給邱家喜,她只跟我講而已」、「(你有沒有跟邱家喜講說鳳梨要找邱家喜做什麼事情?)應該有,我說鳳梨有打給我」、「(你知道100年9月20日當天鳳梨與邱家喜有無見到面?)我不曉得,我人在中壢」、「(鳳梨後來有無跟你說100年9月20日當天有跟邱家喜拿到毒品?)後來都沒有打給我了」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48頁背面),觀之被告謝賢偉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供稱100年9月20日23時27分許其時人並不在新竹,僅係與綽號鳳梨之女子通電話,並請其自行打電話與被告邱家喜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事後綽號鳳梨之女子究竟有無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被告謝賢偉亦不知情,是被告謝賢偉自己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綽號鳳梨之女子之犯意,已有可議。
⑵、被告邱家喜於偵查中供稱:「(上揭監聽譯文,謝賢偉說是
鳳梨打電話給他,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事實上不是我拿給她,是旁邊有人拿給她,但拿何東西我不曉得」、「(究竟拿何東西給鳳梨?)我確實沒有拿東西給她,是他鑰匙在我這邊,謝賢偉為何說鳳梨要1千元安非他命,我不曉得,是阿明他們在賣藥」、「(提示100年9月20日23時9分22秒迄同日23時27分47秒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鳳梨跟謝賢偉說好,要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後來是阿明拿給她,我沒收錢,電話是我說的,但毒品是阿明出的」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632頁、第636頁),觀之被告邱家喜亦堅詞否認有販賣任何毒品予綽號鳳梨之女子。
⑶、參以被告謝賢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A
)與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9月20日23時09分22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在家幹嘛,等下有人你帶他去那個,自己馬子去找你,不要讓她等…」、B:「沒辦法喔」、A:「鳳梨吸不起來喔,哈哈,好啦,起床囉」、B:「好」。②、於100年9月20日23時17分28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上來囉,你拿給她、B:「好」。③、於100年9月20日23時27分47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
「人要到了,出去了嗎?」、B:「出了」等情(11644號偵卷㈠第26頁),而上開3通電話通話時被告謝賢偉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是被告謝賢偉辯稱100年9月20日23時許其人不在新竹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謝賢偉當時既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公訴人所認定之該次交易現場,顯然無法參與該次交易行為,而被告邱家喜亦否認其有交付毒品予綽號鳳梨之女子,且被告謝賢偉在電話中與被告邱家喜交談從頭到尾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其後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謝賢偉有再與綽號鳳梨之女子確認是否交易成功,或與何人交易,實難遽此認定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迨於審理時仍無法確認綽號鳳梨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對綽號鳳梨之女子行交互詰問以明實情,故自難以上揭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有於附表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鳳梨之女子之情,尚無法遽認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共同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鳳梨之女子之事實。
2、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交易對象為證人即被告羅勝建部分:
⑴、被告謝賢偉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偵11332卷第42頁00
00000000於8月29日19時4分5秒迄同日19時51分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我與羅勝建對話。是說他要安非他命,我叫龍潭人 小黑 拿過去到邱家喜那邊,那時我人不在去山上,羅勝建我叫他去山上,但他沒上山,不過小黑有到邱家喜那邊去」、「(邱家喜之後有無跟你說過這1次交易有無處理好?)沒說過,因為當天我一直等羅勝建過來,但他都沒過來」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566頁)。
⑵、被告謝賢偉於本院審理時要求當庭勘驗100年8月29日19時52
分51秒之通聯內容,監聽號碼:0000000000(男聲,下稱A男)、通聯號碼:0000000000(男聲,下稱甲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甲男:「喂、喂」、A男:「人到囉」、甲男:「好,我現在過去啊」、A男:「你現在過去,有沒有,喂」、甲男:「嗯,喂」、A男:「現在過去有沒有」、甲男:「嗯」、A男:「拿那什麼、山裡面(電話不清楚,斷斷續續)」、甲男:「我聽不到」、A男:「我說、硬的、好的、沒味道的,你跟他拿進來」、甲男:「什麼東西拿起來」、A男:「比較好的,沒味道的,我跟他講好了」、甲男:「好」、A男:「齁」、甲男:「好」、A男:「拿去山裡面」、甲男:「好,拿去哪裡?山裡面?」、A男:
「山裡面」、甲男:「好,我現在過去」、A男:「…有雜訊」、甲男:「喂,我聽不到」、A男:「什麼」、甲男:
「你講什麼我聽不到啦」、A男:「你電話很小聲ㄝ」、甲男:「是你那收訊不到啦」、A男:「你聽不到我講的嗎?」、甲男:「1段、1段的」、A男:「現在我講的你聽得到嗎」、甲男:「這樣就可以」、A男:「這樣可以,我說硬的、好的,有沒有,你現在拿來,拿到山裡面來」、甲男:「好、好」、A男:「…(聽不清楚)也是」、甲男:「好、好好好」、A男:「好」等情(33號本院卷㈡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並當庭確認確係其(A男)與被告即證人羅勝建(甲男)之通聯內容。並於勘驗後證稱:「(提示偵字第11644號卷㈠第45頁第2至5則譯文並告以要旨,是否你與羅勝建的通話內容?)我要用聽的」、「我聽完了,是我的聲音,是我與羅勝建通話的聲音,這通電話是叫羅勝建拿安非他命到山裡面給我,我要用,我在朋友家,朋友家在山裡面」、「(到底是羅勝建要向你要安非他命或是你要使用安非他命?)一開始羅勝建打來叫我去找安非他命,後來我沒有找到,後來打給龍潭的小黑,我叫小黑去邱家喜那裡,再叫羅勝建去邱家喜家裡,我說小黑到的話,叫健美去跟小黑拿,拿到之後就到山裡來找我,因為大家都知道邱家喜的家」、「(講好了是什麼意思?)我叫邱家喜跟小黑講,拿沒有味道的,拿給健美,然後再拿到山裡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接到羅勝建打電話跟你要安非他命後,你有打電話聯繫邱家喜?)我先聯繫小黑,聯繫好了我叫小黑去邱家喜家,小黑到了以後打給我,我再打給邱家喜,叫邱家喜跟小黑講我要拿沒有味道的安非他命」、「(為何你們要打電話給邱家喜,叫邱家喜跟小黑講,由邱家喜與小黑這邊出貨給羅勝建?)因為我不在場,我叫小黑拿下來去邱家喜那邊,我再叫羅勝建去邱家喜那邊跟小黑拿,一開始是健美找我要,我調不到,所以我打電話給小黑,叫小黑去邱家喜家,小黑給的安非他命一部分是要給我,一部分是要給健美,本來是我跟健美要跟小黑要安非他命,但是我後來沒有拿到,究竟羅勝建有沒有跟小黑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邱家喜是否知悉你在電話中跟羅勝建談妥安非他命4公克1萬1或是1萬3的價格?)邱家喜不知道,數量與價格是我自己跟小黑在電話中講的」、「(法官有跟你確認,當天是羅勝建、你要跟小黑拿毒品,這件事與邱家喜有無關係?)沒有,只是約在邱家喜家」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觀之被告謝賢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因被告謝賢偉當日並未與被告羅勝建碰面,而被告謝賢偉明白表示此次交易行為之對象為被告謝賢偉、羅勝建與小黑,且是要被告羅勝建拿取毒品交給被告謝賢偉,顯與公訴人所認知之被告謝賢偉欲販賣毒品予被告羅勝建大相逕庭,此外遍觀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邱家喜」或「傢伙」,自難僅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認此次交易與被告邱家喜有何干係。
⑶、被告即證人羅勝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偵11332號卷
第42頁8月29日19時4分5秒至同日19時52分51秒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我與謝賢偉對話。我真的不知道他在說甚麼」、「(謝賢偉說上揭監聽譯文是他叫1位桃園小黑的人拿安非他命到邱家喜那邊,傢伙是指邱家喜,有無意見?)他沒跟我說」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5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系爭100年8月29日19時52分51秒之通聯內容並非其本人接聽交談(33號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33號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觀之被告即證人羅勝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系爭監聽內容是其與被告謝賢偉之交談內容,惟其於偵查中雖未否認該次監聽內容是其與被告謝賢偉之交談內容,然亦否認有提及被告邱家喜,是有關被告即證人羅勝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否作為被告謝賢偉或被告邱家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即證人羅勝建之認定依據,即屬有疑。
⑷、至被告謝賢偉雖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7
的部分,時間、地點、數量是否都對?錢是否都有收到?)對○○○鎮○○○路那個地址是邱家喜的,這次我是在邱家喜家,是羅勝建到那邊跟我們買的」等語(33號本院卷㈠第52頁),惟上情已遭被告謝賢偉於101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即證人羅勝建自己前後歷次證述不相吻合,且無從證明被告謝賢偉、邱家喜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謝賢偉、邱家喜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謝賢偉、邱家喜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系爭通聯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謝賢偉有與人交談提及欲拿取毒品,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謝賢偉、邱家喜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被告謝賢偉上開於本院調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的確相符之情形下,逕為認定被告謝賢偉、邱家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即證人羅勝建之依據。
⑸、參以被告邱家喜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稱:「(提示100偵113
32號卷謝賢偉之0000000000電話於8月29日19時4分5秒到同日19時52分51秒相關監聽譯文,意見?)沒這回事。小黑沒到我這邊。叫傢伙的還有1個,這不是我,我叫那個人是阿明(音譯),他住楊梅,所以這不是我」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571頁),故自難以被告謝賢偉、邱家喜之供述及上揭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有於附表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勝建之情,顯無法遽認被告謝賢偉與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共同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勝建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邱家喜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交易對象為綽號小羅之人即證人羅振欣部分:
⑴、證人羅振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字第11644號
卷㈠第60頁第1則、第5則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中 錦山 的小羅是否是你?)是」、「(你跟 喜哥 問說有沒有軟的,軟的是什麼?)海洛因」、「(你跟喜哥問有沒有軟的,是要跟喜哥買海洛因的意思嗎?)是」、「(你在100年9月22日當天並沒有與邱家喜碰到面也沒有拿到毒品?)沒有拿到」、「(提示偵卷11644號卷㈠第60頁第6則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講到喜哥我小羅,我要那個,我要那個是什麼意思?)海洛因」、「(那個是指海洛因?)對」、「(你隔天就是100年9月24日又與邱家喜有電話聯絡,你有無與邱家喜見到面?)…有見面,大概3點半的時候有見面,在邱家喜關西的家裡見面,要拿毒品1千元海洛因,只有一點點,重量我不清楚,我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可以注射兩次」、「(100年9月23日下午6時12分通話完之後,你沒有與邱家喜見到面?)沒有見面,也沒有買毒品」、「(你剛才說你100年9月24日3點半與邱家喜見到面,你在邱家喜那邊買完毒品之後,在那邊待了多久離開?)買完直接離開,要去上班」、「(離開之後,在同1天早上10點21分你又打電話給邱家喜,你這通電話聯絡邱家喜原因為何?)這次是幫我表妹 江佩蓮 買毒品,當時我在上班,江佩蓮打給我,她說她要跟車順便跟 火哥 拿東西,叫我跟火哥聯絡,所以我有先打電話給邱家喜,我問邱家喜說他在哪裡,我要買海洛因,我當時開砂石車在新城,無法轉到邱家喜家,所以約在邱家喜家附近的紅綠燈,請邱家喜拿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江佩蓮是打給我,叫我先聯絡,我先幫江佩蓮先打電話,然後跟江佩蓮碰面,江佩蓮上我的砂石車,我再開砂石車載江佩蓮找火哥拿海洛因」、「(提示偵卷11644號偵卷㈠第60頁第3則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說的筆是什麼?)海洛因注射針筒,因為江佩蓮沒有」、「(同頁最後1則,100年9月24日10時28分16秒你在跟邱家喜講完電話之後,有無與邱家喜碰到面?)就是幫江佩蓮拿海洛因,所以這次講完電話我有與邱家喜見到面,也有跟邱家喜拿到海洛因,是江佩蓮叫我拿的,也有拿1千元給邱家喜,當時是我向邱家喜買的,江佩蓮雖然在車上,但是邱家喜沒有看到,因為是我自己下車」、「(100年9月24日你總共見過邱家喜兩次?)是,早上上班見過1次,早上10點28分又見過1次」、「(早上上班見過1次是跟邱家喜買海洛因?)對」、「(所以根據你之前所言,給你看到的譯文即100年9月22日至100年9月24日你與邱家喜通話的內容,都是在談要交易海洛因的事情?)對」、「(你講的這兩次跟我拿海洛因,是否是向我本人拿到毒品的?)是火哥,如果邱家喜不是火哥,那就不是邱家喜,我是認電話,我剛才是因為電話號碼是跟我通話的人,所以我以為邱家喜就是火哥,但是我現在再確認,邱家喜應該是喜哥不是火哥,火哥和喜哥是不同的人」、「(那你是跟誰拿到你剛才說的海洛因?)火哥,拿海洛因給我的人是火哥,不是在庭的喜哥」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18頁)。
⑵、觀之證人羅振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振欣雖可確認係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法完全確認交易對象究竟是「喜哥」或「火哥」,然關於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羅振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
①、於100年9月22日13時47分49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喜哥,我是錦山的小羅,你那邊有嗎?」、A:「哪一種的?」、B:「軟的」、A:「有啊」。
②、於100年9月22日15時2分41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
:「火哥還沒回來啊?」、A:「快好了」、B:「好」、A:「不要再催,一下就回去了」。
③、於100年9月22日15時32分29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火哥,你到了你再跟我說一聲」、A:「我再打電話給你」。
④、於100年9月22日17時11分56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火哥,你到了嗎?」、A:「我到了」、B:「那我去你家找你?」、A:「你要等一下,因為我又出來了」、B:
「那我去找你」、A:「我要到龍潭大池塘」、B:「那我直接過去找你」。
⑤、於100年9月22日17時24分43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我已經快到凌雲國中了」、A:「我在大池塘的時鐘下面」、B:「我馬上到」。
⑥、於100年9月23日18時12分18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喜哥,我小羅,我要那個」、A:「我現在新豐」、B:「我現在竹東」、A:「那你從竹東回,我從新豐回」、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⑦、於100年9月24日10時21分01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我小羅,你可以到關農紅綠燈嗎?」、A:「你現在在那裡?」、B:「我在新城了,因為我開砂石車沒辦法轉進去」、A:「現在拿得到筆嗎?」、B:「那天他們的用完了,關西又沒地方買」、A:「那沒關係,你就拿給我好了,我大概5分鐘到」。
⑧、於100年9月24日10時28分16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A:「你開那1台?」、B:「我快到了,你會看到綠色的砂石車」、A:「你現在在那?」、B:「我到了,我現在在停車了」、A:「往上還是往下」、B:「我看到你了」等情(11644號偵卷㈠第60頁)。
⑶、由上揭②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羅振欣係與「火哥」以外之人
通訊,而由上揭③及④通話內容則顯示證人羅振欣係與「火哥」通訊,是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除了被告邱家喜外尚有其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由上揭①及⑦之通話內容分別顯示「軟的」、「筆」等內容,即分別意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等物,可知證人羅振欣於10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係欲向毒品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至上揭⑤之通話內容即使顯示證人羅振欣已與出售毒品之「火哥」碰面,即使兩人確有毒品交易行為,然交易之毒品種類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上揭⑥之通話內容縱使可以認定證人羅振欣係與「喜哥」聯絡購買毒品,然證人羅振欣證述之內容亦表示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尤有甚者,上揭通話內容最後1句話係「那我等一下打給你」,顯示證人羅振欣於100年9月23日18時12分18秒許確實並未和「喜哥」碰面交易毒品,是自難以上揭通話內容認定被告邱家喜有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欣之情,自難遽認被告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振欣之事實。
2、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交易對象為被告即證人謝佳怡、戴宏斌部分:
⑴、被告即證人謝佳怡雖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檢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一、二,你於100年8月25日20時35分至同年9月28日23時43分止,多次以B門號0000000000接聽(撥打)予A門號0000000000(邱家喜);再於100年10月10日8時51分至同日9時21分,以相同之門號接聽(撥打)上開門號,內容均為向對方購買一、二級毒品,本項交易之對象?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我和戴宏斌向邱家喜購買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戴宏斌我不清楚,我購買0.2公克,1千元」等語(11644號偵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惟於偵查中證述:
「(為何你在警局說當時你和戴宏斌一起購買毒品?)那是因為我直接將邱家喜電話給戴宏斌,我沒跟他一起去」、「(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9月28日22時32分到同日23時43分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就是我警局說的戴宏斌的事情」、「(提示100偵10616號卷第12頁9月28日22時32分24秒到同日23時43分40秒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我與邱家喜對話,但是戴宏斌要向邱家喜拿安非他命」等語(10607號卷第114頁、11644號偵卷㈡第5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才說你有把邱家喜的電話給戴宏斌,為何你還要幫戴宏斌聯絡,為何不直接讓戴宏斌與邱家喜聯絡?)我有叫戴宏斌自己聯絡,但是我又跟邱家喜說有人會過去找他」、「(所以你當天給完戴宏斌電話後,你還有去找邱家喜嗎?)我是打電話給他,沒有馬上過去,我是隔天過去的」、「(你給完戴宏斌電話後,你有無再去找邱家喜嗎?)沒有馬上過去」、「(100年9月28日這3通電話裡面說的到底是戴宏斌要跟邱家喜買安非他命,或是你要買安非他命?)戴宏斌要買」、「(戴宏斌後來有無去找邱家喜?)我不知道」、「(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跟戴宏斌一起買毒品?)我沒有跟戴宏斌一起買毒品」、「(你跟檢察官說你只有把電話給戴宏斌,沒有一起買,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55頁背面至第257頁)。
⑵、參以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A)與證人謝佳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11644號偵卷㈡第66頁背面):
①、於100年9月28日22時32分2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等一下有人會到橋那邊,要大的,你要跟他拿錢,那個錦山人你不認識」、A:「你有跟他講多少錢嗎?」、B:
「我沒有跟他講,要4千就4千,我叫他跟你說?」、A:「那你要不要吃紅」、B:「那明天再講」。
②、於100年9月28日22時35分17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我把你電話給他」、A:「可以啊…安全的喔」、B:「安全啦,因為我差他2千元,我怕他直接扣,你不用給他扣,反正多少錢就跟他拿多少錢」、A:「好」。
③、於100年9月28日23時43分40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
B:「他有去嗎?」、A:「有啊,這個人我認識」、B:「我明天再過去」、A:「好啊」等情。
⑶、觀之上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謝佳怡係與被告邱家喜聯絡「有
人」要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而證人謝佳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人」就是指證人戴宏斌,且證人謝佳怡要將被告邱家喜之電話直接告訴證人戴宏斌,被告邱家喜則向證人謝佳怡詢問證人戴宏斌是否安全、證人謝佳怡是否要吃紅及是否有告訴證人戴宏斌毒品交易價格,證人謝佳怡則回答證人戴宏斌安全,因自己尚欠證人戴宏斌2千元,如由證人謝佳怡代為交涉毒品買賣,擔心證人戴宏斌會從中扣取欠款,故並未告知證人戴宏斌毒品交易價格,關於吃紅的事情則明日再談,因證人謝佳怡該日晚上要帶小孩,故翌日再去找被告邱家喜(33號本院卷㈡第259頁),故100年9月28日證人謝佳怡僅係與被告邱家喜通電話告知要叫證人戴宏斌自己與被告邱家喜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證人謝佳怡當天確實未與被告邱家喜見面,且未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證人戴宏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之前謝佳怡會在
警詢中說是她與戴宏斌要向邱家喜購買毒品,而且監聽譯文中謝佳怡確實說到有人要到橋那邊,要大的,有何意見?)原先謝佳怡有跟我借錢,忘記總共借了多少,但剩下兩千元還沒有還,是謝佳怡自己以為我要用那些錢買毒品,我根本沒有要和謝佳怡一起買毒品,謝佳怡住關西,我住錦山,也沒辦法一起去,我那時候什麼交通工具都沒有怎麼去,身體也不方便,後來是人家載我去找邱家喜的…邱家喜的家是1個公廳」、「(你剛才有看到謝佳怡有3通譯文,謝佳怡在講那3通電話的時候,你是否在謝佳怡的旁邊?)沒有,謝佳怡人在關西吧,我人在家裡」、「(你跟謝佳怡要邱家喜的電話的時候,你有無跟謝佳怡說為何你要邱家喜的電話?)我沒有跟她說」、「(你有跟謝佳怡講到你想要買藥或是毒品來止痛的事情嗎?)我忘記了,應該沒有,這種東西怎麼跟別人說,應該沒有講」、「(所以謝佳怡講電話的那天即100年9月28日,你去找邱家喜,但確實沒有拿到毒品?)沒有…」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觀之證人戴宏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戴宏斌並未告知證人謝佳怡欲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之事,遑論與證人謝佳怡共同向被告邱家喜共同購買毒品,且證人戴宏斌自始至終均證稱當日並未自被告邱家喜處購得任何毒品,是有關證人戴宏斌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邱家喜不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佳怡與戴宏斌之事實。
3、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交易對象為證人劉煥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第5645號、第5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劉煥源於警詢中證稱:「(… 蔡國光 供稱由蔡國光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8月間交給你(劉煥源)使用是否實在?)是」、「(…100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你劉煥源以B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給A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A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何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邱家喜所使用的電話,是我向邱家喜購買毒品」、「(…你於100年9月23【筆錄誤載為22日】日17時44分許至100年9月23日19時34分止…你劉煥源以B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A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請分別說明…由何人接聽兜售毒品?毒品送達之地點?由何人運送?種類?重量?金額?)於100年9月23日17時44分許至100年9月23日19時34分止通話3次,是我聯絡邱家喜以1千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是直接走路至邱家喜位於新竹縣○○鎮○○○路河南堂之住處完成交易,並在邱家喜家施用毒品…」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285頁背面、第2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2通譯文你說喜哥,我朋友要東西1千元,東西是什麼?)我要跟他借錢,我印象中只有跟他借錢,又稱:東西應該是安非他命吧」、「(最後你有無跟喜哥拿到安非他命?)沒有,我家住巷子裡面,邱家喜說到了,我說好,我走出去的時候一看,就沒有看到人,後來再打給他,都沒有接,我就直接回家了」、「(警察提示給你看剛才的譯文,你說是你聯絡邱家喜,用1千元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既然你不至於陷害他,為何你在警局這樣說?)做筆錄的時候,我一開始也說沒有,警察說邱家喜跟健美都有說有,叫我配合一下,交保回去,這樣拖也不是辦法,警察叫我講,我就想說趕快交保回去,配合一下,把我送一送,我就可以交保回去了,印象中錄音機有先關掉,講這些話的時候沒有錄音,當初想說剛出監,兩天沒有回去,家人會擔心,所以我才這樣說」、「(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警詢筆錄,裡面你有講到你跟邱家喜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且在邱家喜的家裡施用毒品,這些陳述是否為虛偽的陳述?)在警察局是因為想要交保,警察很兇跟我說趕快配合一下,我在警局是亂講的」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
⑶、觀之證人劉煥源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
警察太兇且本身剛出監,才會在警詢過程中設詞誣陷被告邱家喜,是有關證人劉煥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得否作為被告邱家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煥源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參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就本次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由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劉煥源所持用之第3人蔡國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9月23日17時44分05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喜哥,我朋友說要東西1千元」、A:「我要一下才回關西」、B:「那多久會回來」、A:「不用很久」。②、於100年9月23日19時10分0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昨天跟你說的事情已經搞定了,你需要我帶多少人去挺你?」、A:「我看一下」、B:
「趕快喔」。③、於100年9月23日19時12分20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回到了嗎?」、A:「還沒到」、B:「到的時候打給我」、A:「好」。④、於100年9月23日19時34分0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回到了嗎?」、A:「回到了」等情(11644號偵卷㈡第292頁)。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雖證人劉煥源有向被告邱家喜提到「有朋友說要東西1千元」,但並沒有具體表示「東西」之內容,且其間證人劉煥源於電話中另向被告提到「昨天跟你說的事情已經搞定了,你需要我帶多少人去挺你?」,並要求被告邱家喜趕快回覆,顯然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通聯內容中討論者不全然是販賣毒品情事,再者,於100年9月23日19時34分04秒最後1次通聯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邱家喜回到關西,是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兩人確實於100年9月23日19時34分時尚未碰面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該日嗣後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兩人是否有碰面或何時見到面,則尚難遽認,更遑論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2人於當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是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2人間有通聯之事實,惟無從證明2人通話內容是否確為連絡當日買賣毒品,自難依該通話內容認定雙方有以電話聯絡並交易毒品之情。故在證人劉煥源自己之證述互有矛盾之瑕疵下,上開通聯譯文又無從認定被告邱家喜與證人劉煥源數次電話聯絡確有達成買賣毒品之交易,則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煥源之事實。
4、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八至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9,交易對象為證人葉國任部分:證人葉國任於偵查證稱:「(知道他們有無販毒?)我僅知道邱家喜有,我向他買過3、4次安非他命,是100年9月、10月份。9月買2次、10月買1次。前面2次都1千元,最後1次是2千元。重量我不清楚。地點都是邱家喜東安橋下家」等語(10607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觀之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然證人葉國任於為警查獲後,倘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家喜,亟可能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所述被告邱家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屬實,當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本案有關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國任,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有證人葉國任之證詞,惟證人葉國任於偵查時僅空泛證述曾向被告邱家喜購買3、4次毒品,詳細時間、毒品重量均無法確定,已有可議,顯難認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邱家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情事為真,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物為證人證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葉國任前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邱家喜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然因有如上所述不可採信情形,復查無何補強證據可信為真,故不能逕予採為認定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利證據。從而,顯難遽認被告邱家喜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任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羅勝建部分: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交易對象為證人劉煥源部分:
1、證人劉煥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100年9月25日通話完畢後,你與羅勝建有碰面嗎?)這通電話我是真的沒有印象,我對那天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只有保齡球那個,他有帶球過來,這個我真的想不起來」、「(100年9月28日這次通話完畢後你有與羅勝建碰面嗎?)保齡球這個有」、「(你們是在哪裡碰面?)我家路口」、「(是否在關西國小附近?)對」、「(那次碰面,羅勝建除了拿玻璃球給你之外,還有拿別的東西給你嗎?)我忘記還有沒有玻璃管」、「(所以那次碰面沒有拿任何的毒品?)沒有」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
2、觀之證人劉煥源之證述內容並未指證其有向被告羅勝建購買任何毒品,是有關證人劉煥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得否作為被告羅勝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煥源之認定依據,已堪置疑。參以公訴人所指被告羅勝建與證人劉煥源就本次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由被告羅勝建所持用之第3人孫慶全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劉煥源所持用之第3人蔡國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9月25日18時44分19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過來了沒?」、A:「他到了是嗎?」、B:「他剛剛才把電話掛掉」、A:「好,我要過去了」。②、於100年9月25日18時52分3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你幫我把東西拿過去一下,因為我這邊有人」、A:「要拿幾個」、B:「我不知道你要多少個啊」、A:「那你先拿他要的啊」、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③、於100年9月25日19時03分1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這邊OK了」、A:「好,我等一下就過去了」。④、於100年9月25日20時13分00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幹嘛,你要睡覺啊」、A:「啊」、B:「等一下要過去啊」。⑤、於100年9月25日21時27分50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你要出來了沒?」、A:「等一下,我朋友在這邊」、B:「那我在外面買東西,等你喔」、A:「好」。⑥、於100年9月25日23時21分42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我在路口囉」、B:「好」等情(11644號偵卷㈡第290頁),觀之兩人於電話中雖有提到「東西」,但並沒有具體表示「東西」之內容,且於電話中很明顯的是被告羅勝建請證人劉煥源將「東西」帶給第三人,而非被告羅勝建與證人劉煥源彼此之間有何交易行為,再者,遲至該日23時21分12秒被告羅勝建與證人劉煥源尚在電話通聯中,表示2人仍未碰面,故其2人是否有於100年9月25日19時3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前大門路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
3、再佐以由被告羅勝建所持用之第3人孫慶全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劉煥源所持用之第3人蔡國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①、於100年9月28日12時21分08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B:「你在哪裡?」、A:「家裡」、B:「你那有?…你要過來我家嗎?」、A:「等下,我這邊處理一下」。B:「還是我跟 阿松 過去找你」、A:「誰啊」、B:「阿松啊」、A:「唉喲,現在非常時期」、B:「現在非常時期喔?那你要來我家嗎」、A:「你叫阿松聽一下電話」、B:「喂」、A:「等我半小時好嗎」、B:「多久」、A:「10多分鐘」、B:「好」。②、於100年9月28日15時49分43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喂」、B:「我回到家了」、A:「再等一下喔」、B:「那保齡球要帶喔」、A:「什麼」、B:「保齡球啊」。A:「喔」、B:「我等你喔」。③、於100年9月28日16時41分31秒由A撥打B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我到你家路口了,國小這邊」、B:「國小那邊,好OK」等情(11644號偵卷㈡第291頁),是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羅勝建與證人劉煥源2人間有通聯之事實,惟無從證明2人通話內容是否確為連絡當日買賣或轉讓毒品,自難依該通話內容認定雙方有以電話聯絡並轉讓毒品之情。故在證人劉煥源自己之證述互有矛盾之瑕疵下,上開通聯譯文又無從認定被告羅勝建與證人劉煥源數次電話聯絡確有達成買賣或轉讓毒品之交易,則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羅勝建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證人劉煥源之事實。
㈣、關於被告謝佳怡部分: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轉讓對象為證人葉國任部分:
1、被告謝佳怡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10月2日19時38分到19時39分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葉國任與我對話,他要向我借0.5公克,當時我有答應他,但後來很晚,他就沒有過來」、「(提示100偵10616號卷第13頁10月2日19時38分31秒到同日19時39分54秒相關監聽譯文,意見?)這是葉國任與我對話,是指他要向我借安非他命,約0.2公克左右,但後來因為時間很晚所以沒過來拿」等語(10607號偵卷第114頁、11644號偵卷㈡第578頁),是被告謝佳怡雖自承答應欲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任之事實,惟亦辯稱僅止於與證人葉國任達成口頭約定,但實際上並無交付任何毒品。
2、證人葉國任於警詢中雖證稱:「(警方再次提示謝佳怡之100年10月2日19時39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謝佳怡,B:代表你。B:沒有講好,怎麼上去。A:我已經說了,只能拿一半給你。B:怎麼。A:不想再說了。B:那先拿一半給我。A:你自己上來拿。B:好,我現在就上去等對話是何意思?)這次我應該有跟謝佳怡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11644號偵卷㈡第427頁);惟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於警局說100年10月2日19時38分謝佳怡與你通訊監聽譯文提供你說可以要先借我一半,那是何意思?)那是要向謝佳怡借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是沒借到」、「(為何於警局經警方提示同日19時39分監聽譯文,你說這次應該有向謝佳怡拿到安非他命?)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我與謝佳怡吵架,那時我拖2、3小時才上去」等語(10607號偵卷第117頁)。
3、觀之證人葉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歧異,是有關證人葉國任之證述得否作為被告謝佳怡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任之認定依據,已堪置疑。參以公訴人所指被告謝佳怡與證人葉國任就本次犯行公訴意旨所示轉讓禁藥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由被告謝佳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某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於100年10月2日19時39分54秒由B撥打A行動電話內容顯示:A:「喂」、B:「你有講好我要跑(?)的東西了嗎?」、A:「你不知道、什麼東西啊?」、B:「你有先講好、我跑上去看啊」、A:「我就只能一半ㄝ」、B:「是喔」、A:「我已經講過了,不要再講了」、B:「好啦,那你先拿一半給我」、A:「你自己上來拿啊」、B:「好啦,我現在上去啊」等情(33號本院卷㈢第69頁),縱使被告謝佳怡自承上開「男聲」確係證人葉國任,然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謝佳怡與證人葉國任2人間有通聯之事實,惟無從證明2人當日是否確有見面,且被告謝佳怡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葉國任,自難依該通話內容認定雙方有以電話聯絡並轉讓毒品之情。故在證人葉國任自己之證述互有矛盾之瑕疵下,上開通聯譯文又無從認定被告謝佳怡與證人葉國任電話聯絡確有達成轉讓毒品之交易,則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謝佳怡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轉讓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任之事實。
㈤、關於被告邱志緯部分:關於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交易對象為證人即被告邱家喜部分:
1、證人即被告邱家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邱志緯?)不認識」、「(你有無跟被告邱志緯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沒有」、「(你在100年8、9月間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的手機?)有」、「(你是否知道在100年8、9月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使用者是誰?)好像是1個叫 糖糖 的人使用」、「(提示偵字第11644號卷㈠第204頁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這3通電話是否是你與糖糖的聯繫內容?)不是跟糖糖,我跟1個女孩子講電話,想不起來是誰」等語(33號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而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聯內容顯示:B:「哈囉」、A:「恩」、B:「我現在要過去囉」、A:「過去哪裡」、B:「找你啊,你不是要那個,恩、就是你跟 阿丟 講的那個」、A:「嗯,我要去後面弄電梯喔」、B:「什麼,我現在要過去了,你不要吵(跑)啦,人家已經來了捏」、A:「來啦」、B:「對啊,你不是那個」、A:「怎樣」、B:「你確定要喔」、A:「我當然確定要啊,不然什麼」、B:「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啊」、A:「好啊,快點快點快點」、B:「好,BYE-BYE」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33號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面),觀之上開通聯內容確係由被告邱家喜與1名女子之對話,此亦為公訴人、被告邱志緯、證人即被告邱家喜所不否認,而證人邱家喜之證述內容並未指證其有向被告邱志緯購買任何毒品,是有關證人邱家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得否作為被告邱志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家喜之認定依據,顯有疑問,再者,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通電話通聯與被告邱志緯有任何干係。
2、至公訴人雖稱:此部分員警尚未確認電話中女子與被告邱志緯之關聯性,惟販毒不以親自聯絡為必要,透過他人聯繫所在多有,誠如被告徐于婷替被告謝賢偉接聽電話,證人范揚國請其妹妹撥打電話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亦不影響被告謝賢偉販毒及證人范揚國購毒之成立,此次通聯雖非被告邱志緯親自撥打,但被告邱志緯先前於警、偵訊中均表示上開手機門號為其申請使用,上開通聯為其與被告邱家喜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縱使透過他人聯繫,也不影響被告邱志緯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等語(33號本院卷㈢第55頁)。然查,本案被告謝賢偉與徐于婷及證人范揚國及其妹,於本案案發當時分為男女朋友及兄妹至親,對象可得特定且彼此間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至公訴人所稱之「電話中女子」,除姓名、年籍不詳外,且其與被告邱志緯有何關係復不得而知,兩者顯無法相提並論,參以被告邱志緯先前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播放錄音光碟予被告邱志緯聆聽辨認,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邱志緯回答問題,甚且承辦檢察官起訴時仍認為系爭電話通聯係被告邱志緯與證人即被告邱家喜之交談內容,顯然起訴之證據已與勘驗事證不符,是公訴人空言泛稱執詞被告邱志緯先前於警、偵訊中均表示上開手機門號為其申請使用,上開通聯為其與被告邱家喜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云云,而無其他任何佐證,顯無可採,自難遽認被告邱志緯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家喜之事實。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謝賢偉就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被告邱家喜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部分、被告羅勝建就附表三編號
十一、十二部分、被告謝佳怡就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被告邱志緯就附表三編號十四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謝佳怡、邱志緯之認定。因之,本案就上開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謝佳怡、邱志緯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謝佳怡、邱志緯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邱志緯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羅勝建、謝佳怡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謝佳怡、邱志緯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謝賢偉、邱家喜、羅勝建、邱志緯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羅勝建、謝佳怡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謝賢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事實欄二㈠1部分│││有期徒刑肆月。││├──┼────────────────┼────────┤│二│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2部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謝賢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3部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謝賢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㈠4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徐于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于婷財產連帶抵償││││之。││├──┼────────────────┼────────┤│五│謝賢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5部分│││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謝賢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㈡部分│││叁月。││└──┴────────────────┴────────┘附表二: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事實欄三㈠部分│││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事實欄三㈡部分│││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事實欄三㈢部分│││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伍公克;其中拾捌包合││││計淨重玖點壹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玖點壹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邱家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三㈣部分│││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九一二││││四三九七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行為者│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元│購買者或│││││││││受讓者│├────┼───┼────┼────┼────┼───┼───┼────┤│一(即起│謝賢偉│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千│綽號鳳梨││訴書附表│邱家喜│20日23時│西鎮中山│他命│││之女子││編號6)│(販賣│27分許│東路180│││││││)││巷3號│││││├────┼───┼────┼────┼────┼───┼───┼────┤│二(即起│謝賢偉│100年8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4公克│1萬1千│羅勝建││訴書附表│邱家喜│29日19時│西鎮中山│他命│││││編號7)│(販賣│52分│東路180│││││││)││巷3號│││││├────┼───┼────┼────┼────┼───┼───┼────┤│三(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桃園縣龍│甲基安非│1小包│1千│00000000││訴書附表│(販賣│22日17時│潭鄉大池│他命│││門號持用││編號9)│)│24分許│ 塘大 時鐘││││人,綽號│││││下││││小羅之人│├────┼───┼────┼────┼────┼───┼───┼────┤│四(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某不詳處│甲基安非│1小包│1千│00000000││訴書附表│(販賣│23日18時│所│他命│││門號持用││編號10)│)│12分許│││││人,綽號│││││││││小羅之人│├────┼───┼────┼────┼────┼───┼───┼────┤│五(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千│00000000││訴書附表│(販賣│24日上午│西鎮關西│他命│││門號持用││編號11)│)│10時許│ 高中前 ││││人,綽號│││││││││小羅之人│├────┼───┼────┼────┼────┼───┼───┼────┤│六(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0.2公│1千│謝佳怡││訴書附表│(販賣│28日23時│西鎮中山│他命│克││戴宏斌││編號13)│)│43分許│東路180│││││││││巷3號(│││││││││河南堂)│││││├────┼───┼────┼────┼────┼───┼───┼────┤│七(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0.2公│1千│劉煥源││訴書附表│(販賣│23日19時│西鎮中山│他命│克││││編號15)│)│34分許│東路180│││││││││巷3號(│││││││││河南堂)│││││├────┼───┼────┼────┼────┼───┼───┼────┤│八(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千│葉國任││訴書附表│(販賣│間│西鎮中山│他命│││││編號17)│)││東路180│││││││││巷3號(│││││││││河南堂)│││││├────┼───┼────┼────┼────┼───┼───┼────┤│九(即起│邱家喜│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千│葉國任││訴書附表│(販賣│間│西鎮中山│他命│││││編號18)│)││東路180│││││││││巷3號(│││││││││河南堂)│││││├────┼───┼────┼────┼────┼───┼───┼────┤│十(即起│邱家喜│100年10│新竹縣關│甲基安非││2千│葉國任││訴書附表│(販賣│月間│西鎮中山│他命│││││編號19)│)││東路180│││││││││巷3號(│││││││││河南堂)│││││├────┼───┼────┼────┼────┼───┼───┼────┤│十一(即│羅勝建│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包│1千(│劉煥源││起訴書附│(販賣│25日19時│西鎮關西│他命││當時賒│││表編號20│)│3分許│國小前大│││欠)│││)│││門路口│││││├────┼───┼────┼────┼────┼───┼───┼────┤│十二(即│羅勝建│100年9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1包│不詳價│劉煥源││起訴書附│(轉讓│28日16時│西鎮關西│他命及吸││格│││表編號21│)│41分許│國小前大│食器│││││)│││門路口│││││├────┼───┼────┼────┼────┼───┼───┼────┤│十三(即│謝佳怡│100年10│新竹縣關│甲基安非│0.4公││葉國任││起訴書附│(轉讓│月2日19│西鎮中豐│他命│克││││表編號23│)│時39分│路1段157││││││)│││巷5號│││││├────┼───┼────┼────┼────┼───┼───┼────┤│十四(即│邱志緯│100年8月│新竹縣關│甲基安非│4公克││邱家喜││起訴書附│(販賣│26日14時│西鎮中山│他命│││││表編號24│)│21分│東路180││││││)│││巷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