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賢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港嘴三路2巷與沿海路4段5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MB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四段59巷行駛之告訴人 黃耀福 亦行經該路口,被告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肘鈍挫傷、雙手、左臂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俊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黃耀福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8月30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