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何國誠 被上訴人 林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於97年1月21日及98年1月間,先後二次發生上訴人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熱水管接頭漏水至被上訴人同號4樓房屋之爭議,惟均已修復完畢不再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於101年1月3日,第三次發現房間屋頂發現潮濕現象,及在半夜當上訴人5樓使用水管時,發現有滴水聲等等,顯屬不實。
㈡原審雖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房屋鑑定有無漏水
,並於101年6月25日以101省土技字第2647號鑑定意見書做出鑑定結果共計6項結論,然皆為結構技師之猜測,且鑑定意見用語「或為」顯非確定語氣,因其找不出真正漏水之原因,上訴人自己蓋房子10幾年對此事很清楚,所有的水都放了都找不到原因,不能即推論為上訴人之責任。
㈢系爭漏水爭議,兩造係於97年1月21日第一次發生爭執,當
時兩造協調各支出一半修理費用,並已經修復,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援引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之2號4樓房屋之女兒房及後陽台牆壁、
平頂之潮濕現象,先前曾經發生二次滲水現象,均係由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管線水滲漏所致,分別為:
⒈第一次漏水:
在97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房間屋頂漏水嚴重甚至連同後陽台及廚房都受到波及,其原因是上訴人5樓房屋之熱水管接頭漏水,經兩造自行協調由上訴人委請他人處理,處理之費用由兩造約定各自負擔2分之1。
⒉第二次漏水:
在98年1月間又發生上訴人5樓房屋同條熱水管漏水,由兩造協商處理,在被上訴人4樓房間內屋頂鑿洞修理。處理費用由上訴人支出。
㈡第三次漏水: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發現,在前開第一次漏水處房間屋頂發現潮濕現象,另在前開第二次漏水處聽到滴水聲,尤其在半夜當5樓使用水管時,滴水聲更大而影響小孩睡眠,因得不到上訴人善意回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9,215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同號門牌4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第一次漏水,即在97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房間屋頂漏水連同後陽台及廚房都受到波及之事實,修理費用原為2萬2,000元,嗣經上訴人向包商協議為2萬元,並由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半修理費用,惟後續兩造實際支付數額仍有爭議(然非本件之爭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第二次漏水,即在98年1月間發生上訴人5樓房屋同條熱水管接頭漏水,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生自行協商不再花錢僱工修理,另由上訴人支出費用在被上訴人4樓房間內屋頂鑿洞後,由被上訴人先生修理。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房屋第三次漏水,即在101年1月3日發現在前開第一次漏水處房間屋頂有潮濕現象,及在前開第二次漏水處聽到滴水聲,尤其在半夜當5樓使用水管時,滴水聲更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9,215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4樓房屋女兒房及後陽台牆壁、平頂潮溼之原因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保管其所有之5樓房屋而使管線水滲漏,致其所有之4樓房屋女兒房及後陽台牆壁、平頂潮溼受損,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對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審就4樓房屋女兒房及後陽台牆壁、平頂潮溼之原
因為何乙節,業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1年6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結果概要如下:目前5樓使用熱水達1小時,4樓女兒房及後陽台均為乾燥狀態,顯示目前5樓使用熱水不會造成4樓女兒房及後陽台牆面或平頂漏水......目前4樓之外牆或5樓之花台都不會因天候因素而造成漏水......惟4樓女兒房及後陽台確有水漬及 白華 ,確曾有漏水痕跡,而造成漏水因素不可能無端消失,必有外力作為方能停止漏水,水在重力作用下,有高處往低處流之物理學慣性定律......但現場觀察5樓工作室外之花台有新修繕之痕跡或為當前4樓女兒房及後陽台停止漏水之唯一合理解釋,且房屋建好已經13年,應非工程瑕疵,而與建築材料的使用年限有關,一般建築物使用若干年後,若發生漏水......則樓上宜負責處理之案例較多等情,有該會101年6月25日(101)省土技字第2647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雖不認同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其指派之實際鑑定人 林軒 、 張景德 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又為該公會會員,擁有豐富之學養經驗,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其意見當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且原審法院曾曉諭上訴人是否再委請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惟未獲置理(見原審卷第67頁101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卻反以鑑定不實為由提起上訴,應屬無稽,復其於上訴程序中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5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之前開損害負責。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如須回復原狀,依鑑定意見第6點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所需之費用總計為9,215元(細目見原審卷第47、48頁即該鑑定報告書所示),且此鑑定結果得作為本院認定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15元,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鑑定報告結論僅係鑑定人之猜測,並未找到真正漏水原因,為此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機關既於原審經被上訴人選定且在上訴人不為爭執後始為選任,而鑑定人之專業性已如前述,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理應無偏頗任何一造而故為不實鑑定之理,是鑑定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皆係依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故若無其他事證足認鑑定人所為之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即難認鑑定報告有任何偏頗、不實之虞。又其鑑定依據及修繕費用之計算,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發行之鑑定手冊為之,過程中未有何失當、違誤之處,不能僅因結論不利於上訴人,而逕指其純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恣意解讀並指摘該鑑定報告有誤,聲請重為鑑定,本院認尚無必要,不應能許。
四、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7年1月21日第一次發生漏水爭議,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援引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係指兩造間之第三次漏水爭議,而在101年1月3日為被上訴人所發現,而與上訴人所指之第一次漏水爭議完全無涉,當未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並不足取。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疏於保管其所有之5樓房屋致管線水滲漏,導致其受有4樓房屋女兒房及後陽台牆壁、平頂潮溼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9,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