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修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修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修賢與告訴人 林宇竹 素不相識,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自陳因急須前往醫院就診,無安全帽可配戴,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3號被告温修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修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宇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後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已發還林宇竹)。
二、案經林宇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修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王俊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8張、車行紀錄1張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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