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0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97年4月13日過世,其所遺財產雖不可謂少,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等規定,聲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業已於97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于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第1順位繼承人之甲○○,早於97年6月13日即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97度繼字第1467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院既已裁定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是倘本院復又准聲請人之聲請,致重為公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陷於不確定;況同為第1順序繼承人之甲○○,在聲明限定繼承後,聲請人既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無再重覆主張限定繼承之必要。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非但於法未合,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