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菸貳支(驗餘毛重各為零點叁伍伍伍公克及零點叁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大麻菸管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菸二支(驗餘毛重各為零點叁伍伍伍公克及零點叁伍壹柒公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有該院草寮鑑字第」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毛重各為零點叁伍伍伍公克及零點叁伍壹柒公克,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草療鑑字第」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