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10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因戊○○○○○○員工發現丙○○有疑似竊盜行為,記下丙○○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後報警,經警方於96年6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查卷第11至16、63至64、127至128頁、本院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俗俗賣生鮮超市 大昌 店員工辛○○、子○○○○○○員工丑○○、乙○○○○○○員工壬○○、甲○○○○○○員工己○○、戊○○○○○○員工庚○○及OK便利商店大昌店員工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各該商店之商品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至26、27至32、80至84、133至134、142至14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4張等(偵查卷第34至41、43至49、50至53、91、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因除依證人即「OK便利商店」大昌店店長癸○○於偵查中之
證詞(偵查卷第143頁)得認定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物品之時間為92年間至94年12月間,及依證人即「東京藥局」建工店稽核人員庚○○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卷第29、45至49頁)得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法確定其犯罪時間及次數,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竊次數,故公訴人於起訴書依前揭各商店證人之證詞,以自96年6月29日查獲時起,往前推算至各店前1次盤點日期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並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被告在各店僅為1次竊盜犯行,固非無據,然因起訴書對於附表一編號2、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認定為95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間、96年3月3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間、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條例基準日以前,並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9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然因2次行為相距至少一年有餘,應係另行起意,並與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3至7所列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情緒低落、疲倦、記憶減退之現象,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並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5、73頁),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0至53、91、92頁),損失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附表一編號6、
7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行。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列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部分既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竊盜犯行有數罪併罰關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所犯法條│是否│得否│宣告刑及││││││及罪名│累犯│減刑│減得之刑│├──┼──────┼──────┼────────┼────┼──┼───┼───────┤│1│92年某日起至│OK便利商店大│刮鬍刀3把、刮鬍│竊盜罪│否│可減刑│有期徒刑貳月,│││94年12月間竊│昌店,址設高│刀片5盒、刮鬍系││││如易科罰金,以│││盜1次│雄市三民區大│列產品3瓶、牙刷2││││銀元參佰元即新││││昌一路188號│支││││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5年6月29日│愛國超市陽明│牙膏3條、平口褲2│竊盜罪│否│可減刑│有期徒刑貳月,│││至同年月30日│店,址設高雄│條、襪子3雙、牙││││如易科罰金,以││││市三民區陽明│刷2支、洗面乳5瓶││││銀元參佰元即新││││路300號│、洗髮精1瓶、濕││││臺幣玖佰元折算│││││紙巾9包││││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96年3月29日│俗俗的賣生鮮│MAN-Q沐浴精2瓶、│竊盜罪│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肆月,│││起至同年4月│超市大昌店,│平口褲5條、刮鬍││││如易科罰金,以│││24日間竊盜1│址設高雄市三│刀片11盒、洗髮乳││││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1瓶、GARNIER染髮││││算壹日,減為有││││463號│劑2瓶、MOD'SHAIR││││期徒刑貳月,如│││││染髮組1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3月29日│丁丁藥局建興│施巴系列產品21盒│竊盜罪│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肆月,│││起至同年4月│店,址設高雄│、牙膏5條、洗面││││如易科罰金,以│││24日間竊盜1│市三民區建興│乳1瓶、凱亞保溼││││新臺幣壹仟元折│││次│路75號│系列產品6罐││││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4月24日│東京藥局建工│伊美維它納豆2盒│竊盜罪│累犯│可減刑│有期徒刑參月,│││竊盜1次│店,址設高雄│││││如易科罰金,以││││市三民區建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685號│││││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6月15││葡萄王極品樟芝1│竊盜罪│累犯│不得│有期徒刑肆月,│││日起至同年月││盒、ORAL-B齒間刷│││減刑│如易科罰金,以│││29日間竊盜1││11盒、富儷干膠囊││││新臺幣壹仟元折│││次││3盒、有機薄荷潤││││算壹日。│││││髮乳2瓶、克托樂│││││││││洗髮乳2瓶、OLA│││││││││Y新生活采乳液1│││││││││瓶、可麗寧魚油膠│││││││││囊1盒│││││├──┼──────┼──────┼────────┼────┼──┼───┼───────┤│7│96年5月29日│上光眼鏡大昌│眼鏡1支│竊盜罪│累犯│不得│有期徒刑參月,│││起至同年6月│店,址設高雄││││減刑│如易科罰金,以│││29日間竊盜1│市三民區大昌│││││新臺幣壹仟元折│││次│二路89號│││││算壹日。│└──┴──────┴──────┴────────┴────┴──┴───┴───────┘附表二:
┌──────────┬───────────────────────┐│其他在被告住所查獲之│眼鏡7副、牙膏4條、牙刷11支、洗面乳6瓶、 李施德 ││物品│霖漱口水4罐、資生堂蜂蜜香皂5塊、水平衡洗顏粉2││(與本案無關)│罐、菲蘇德美幕絲1罐、德國雙人牌修容系列2把、洗│││髮乳1瓶、痘立淨潔膚皂3盒、絲美潔膚皂2盒、刮鬍│││系列產品7瓶│└──────────┴───────────────────────┘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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