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詹耀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資料與車型不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 等人開立罰單,詹耀仁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吳洪岳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以「那你是無牌流氓就對了啦!」等語,足以毀損吳洪岳之名譽。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攝錄影音器材譯文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