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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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YADIROINITRY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RIYADIROINITRY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燒燙燒」應更正為「燒燙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IYADIROINITR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IYADIROINITRY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從事照護被害人 陳信治 之工作,卻未注意以適當水溫為被害人沐浴,使被害人遭受燙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自有可受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至案發時為止,被告已實際持續照護年老之被害人長達2年餘,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曾出現類似本案情況,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進財 於警詢時表示:我父親有中風、心臟病、高血壓、腦部腫瘤、癲癇、甲狀腺腫大等疾病且長期臥床等語(見106年度相字第31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背面、第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敗血性合併代謝性休克死亡。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急性腎損傷。丙(乙之原因)、全身36%體表面積二度燒燙傷、丁(丙之原因)、中風後四肢偏癱、由他人協助沐浴患者。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中風、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患者」(見相卷第30頁),再本件係於案發約2週後,經與被害人同住之家屬發覺被害人體表之皮膚紅腫、水泡情形,並未因擦用藥物獲得改善,反而愈發嚴重,始決定送醫救治,惟仍不治死亡等節,可知被告於本案過失之情節及程度均非嚴重,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被告每天都用固定方式為我父親洗澡,溫度也有測試過,可能是因為我父親臥床20年造成身體的改變,亞東醫院也不願意再開刀,都祇用藥物控制,被告很盡責得照顧我父親,我有告訴檢察官我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且可以不要附條件,因為被告現在還留在我家裡照顧我失智的母親,如果要被告負擔義務勞務等緩刑的條件,將影響到對我母親的照顧,且我也不要對被告請求民事的賠償,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因為被告平常照顧我父母親都蠻用心主動,我覺得被告會發生這次事情是意外等語(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1頁、訴字卷第53頁)及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上揭意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