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沛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與受害方達成調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為調解之達成,本院斟酌全情,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被告宋沛潔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吳雅莉 經營之商店門口,徒手竊取吳雅莉所有陳列在該處衣桿架上之紅色皮夾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旋為吳雅莉發現隨後追趕,並在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與農豐街口前攔下宋沛潔,宋沛潔即交還上開紅色皮夾背包與吳雅莉,嗣吳雅莉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沛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紅色皮夾背包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紅色皮夾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前開竊取之物品交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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