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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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604元、駕照2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告蕭淑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 黃聿婕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髮店內,徒手竊取黃聿婕所有置於背包內錢包1個(內含駕照2張、新臺幣5,604元),藏放於褲子褲襠內,惟立即經黃聿婕查覺有異,令蕭淑惠交出竊取之錢包,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錢包1個、其內新臺幣5,604元、駕照2張,均已發還黃聿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聿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