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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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並補述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4、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宜補充以「詎其未見悔悟,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被告張瑜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6036公克、驗餘淨重3.602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瑜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號前警車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6036公克、驗餘淨重3.6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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