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魚池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懸掛KPO-八九九號車牌乙面之機車時(該機車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改懸掛KPO-三九九號之車牌),明知上述屬行車許可憑證之車牌號碼原係為KPO-三九九號,後「三」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黑色貼紙黏貼為「八」而變造之,為供己使用,竟仍向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丁○○騎乘上述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乙面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范良 錟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時,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右開業遭變造之車牌乙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乙面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時,經警盤查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車牌乙面之犯行,並辯稱:機車係向丙○○借得,借用時伊僅查看機車,未查看車牌,故不知車牌已遭人變造云云,然查:
(一)員警於右述時地查獲之KPO-八九九號之車牌乙面,原係為KPO-三九九號,係遭人以黑色貼紙將「三」黏貼成「八」,始成為KPO-八九九號一節,業據本院調閱該車牌查看無誤,並有該遭變造之車牌乙面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而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之機車(機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部分容後敘明),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復據該機車所有人乙○○於警詢中供明無訛(詳警詢卷宗第十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詳警詢卷宗第三五頁),則顯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KPO-三九九號車牌變造成KPO-八九九號,而後將之懸掛於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上,堪以認定。
(二)次者,觀諸前述遭變造之車牌之照片,足知變造者僅將「3」左側貼上黑色膠布,使其成為「8」,變造手法相當粗糙,且近看即可明顯看出此情,而被告既係向他人借用機車,則其對該機車理應相當陌生,其於借用機車時更應查看機車及車牌,並將車牌記下,以避免臨時停車離開後再次返回無法尋獲,則其於查看車牌時,當可知悉該車牌業遭變造,乃其知悉車牌業遭變造,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騎乘,其顯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復屬無疑,其辯稱:未查看車牌,故不知該車牌係遭變造云云,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前述遭變造之車牌乙面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明知懸掛KPO-八九九號車牌乙面之機車,其車牌原係為KPO-三九九號,後「三」遭人變造為「八」,竟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騎乘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爰審酌被告除曾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僅係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所生危害尚微,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貼紙黏貼之方式,將KPO-三九九號車牌變造為KPO-八九九號,因認被告亦涉有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車牌確係被告變造,當不得僅以被告騎乘懸掛業遭變造之KPO-八九九號車牌,即遽認該車牌係被告變造甚明,從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謂: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三之十七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PO-三九九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即以某不詳之方式下手竊取之,並騎離現場。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帶,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路旁屬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連續竊盜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末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連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機車係向丙○○借用騎乘,非伊竊取,另伊借用時即已懸掛KPO-八九九號之車牌,伊不知係何人竊取KPO-三九九號車牌,亦不知係何人將之變造成KPO-八九九號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甲○○之證詞、丙○○之診斷證明書、扣案機車、鑰匙及車牌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 張山盟 所有而由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三之十七號前,遭人竊取;另KPO-三九九號車牌乙面係甲○○所有,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帶,遭人竊取等情,分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詳警詢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三四頁、第三四頁),執此固足以認定確有機車、車牌失竊之情事,然在社會生活經驗上,持得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或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在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他人借用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竊盜而取得上開機車及車牌,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乙○○、甲○○指訴上開機車、車牌確係其等所失竊,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無疑。
(二)至證人丙○○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騎腳踏車,沒有機車,也很多年沒有騎機車,並遑論將機車借予被告,且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晚上即至秀傳醫院掛急診,直至六月九日上午始出院等語在卷(詳警詢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提出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始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詳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其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始出院,則其於斯時之身體狀態理應相當贏弱,焉有能力於被告所稱之十三時許即出院於彰化縣彰化市某魚池之理,況證人即丙○○友人 趙文毅 於偵訊中亦證稱:丙○○都騎腳踏車,從未看過他騎乘機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六九頁)及證人即丙○○親戚 陳錦惠 於偵訊中證述:丙○○係伊堂弟小孩,經常被救護車送去醫院,他怎會騎機車,且伊未曾看過他騎乘機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七五頁),更足徵證人丙○○前開證述尚非不實,準此,被告辯稱機車係向丙○○借得云云,顯不足採信,惟被告堅稱機車係向他人借得,則至多僅足以認定上述機車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得無疑,然縱被告所辯機車係向丙○○借得云云不足採信,惟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機車及車牌確係被告竊取,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不能單以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即有竊盜之犯行,而對其取得機車之原因與過程均恝置不論,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本供稱:機車係公司所有,後始改稱:機車係向丙○○借得云云,此業據與被告一起經警查獲之 范良錟 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詳警詢卷宗第八頁反面),且被告借用機車時亦無索取行車執照查看,亦為被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縱可認被告對該機車係贓物顯有所認識而收受之,惟收受贓物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及犯罪方法均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未經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