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受雇於臺中「立成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須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並依「 巴氏 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專用之診斷證明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甲○○因接受不知情之丙○○委託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聘僱事宜,先後二次帶同丙○○之母 蘇黃進銀 至雲林縣北港鎮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及臺中縣沙鹿鎮之私立光田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接受診斷,然均經醫師認定蘇黃進銀資格不符。詎甲○○為使蘇黃進銀得以順利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知悉蘇黃進銀並未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仍提供蘇黃進銀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乙○○取得不實之合格專用診斷證明書。乙○○遂將上開物品轉交由 裴彩旭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公文書,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乙○○轉交甲○○。甲○○得預見上開乙○○所交付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不違背其本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印文之真正名義人及行政院勞委會對於審查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委會函請嘉義榮民醫院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委會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委由案外人乙○○為受監護人蘇黃進銀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案外人乙○○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受雇於臺中「立成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因接受案外人丙○○委託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聘僱事宜,先後二次帶案外人丙○○之母即受監護人蘇黃進銀至北港媽祖醫院及沙鹿光田醫院接受診斷,然均經醫師認定受監護人蘇黃進銀資格不符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受監護人蘇黃進銀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並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案外人乙○○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乙○○遂將上開物品轉交由案外人裴彩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公文書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證人乙○○所轉交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等情,則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乙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8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曾將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持以行使無訛。而被告所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連同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等情,則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嘉醫行字第0930004554號函、嘉義榮民醫院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名冊、如附表所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嘉醫行字第0940005580號函及該函所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書開立確認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此部份事實至為顯然,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故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其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接受案外人丙○○委託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聘僱事宜後,曾先後二次帶受監護人蘇黃進銀至北港媽祖醫院及沙鹿光田醫院接受診斷,然均經醫師認定受監護人蘇黃進銀資格不符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對於開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須由受監護人至醫院親自接受醫師診斷之程序,以及受監護人蘇黃進銀經醫師診斷已不符合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標準,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次參以被告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案外人乙○○代為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再衡諸一般情形向醫院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掛號費、檢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通常僅需幾百元等情,則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由被告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委由案外人乙○○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顯然已屬不相當之代價,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屬不實應有所預見,否則又何須支付證人乙○○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而被告知悉受監護人蘇黃進銀實際上並未前往嘉義榮民醫院看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伊將被照顧人(按指蘇黃進銀)帶到嘉義市○○路「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去找證人乙○○時,證人乙○○說只要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便可,過幾天後證人乙○○便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去拿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等語,則由被告先前為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而帶同受監護人蘇黃進銀親至醫院接受醫師診斷二次之經驗以觀,益證被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實係偽造應有所預見無疑。綜上以觀,被告既已知悉受監護人蘇黃進銀經二次診斷均未能符合資格,復支付顯不相當之價格予證人乙○○,而在受監護人蘇黃進銀未到院就診之情形下以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其對於證人乙○○所交付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自得以預見。而被告既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有所預見,竟仍持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行使,顯見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證人乙○○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對於其所行使之公文書具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是被告縱使並非明知證人乙○○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詳如上述,仍無解於其上開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詞,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準此,,公立醫院之醫師,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無誤。查本件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嘉義榮民醫院所開之專用診斷證明書,而嘉義榮民醫院乃公立醫院。是被告甲○○行使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足生損害於雇主、受監護人、醫院、醫師、院長及行政院勞委會對於管理外勞申請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印章及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乙○○、裴彩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求迅速為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犯罪動機,共同行使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罪手段、犯罪對於公文書信用性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難見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固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行政院勞委會作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附件使用,業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認定被告藉由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使得以向行政院勞委會詐得不法利益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三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行政院勞委會對於受監護人蘇黃進銀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許可,核該許可之性質僅屬授益行政處分,並非財產上之利益,且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對象,乃為雇主,而非被告。被告作為外籍監護工之仲介人員,固可能因代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並獲得行政院勞委會許可,而得由雇主、人力仲介公司及外籍監護工方面取得財產上之報酬或佣金,然上開財產上之利益均非因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而向行政院勞委會所直接詐得,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榮民醫院」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正面與騎││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縫各壹枚)。││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偽造之「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病症及病情附表。│ 丹江 印」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骨科主任 葉致昌 」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偽造之「骨科 吳文彬 」印章壹枚及印文拾柒│││枚。││├───────────────────┤││偽造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地址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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