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至8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底某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超商前,每次以半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連續向 張裕崧 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尚鴻莊竣泓翁偉 竣等人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劉健 忠、莊竣泓及 翁偉竣 等人施用(李尚鴻、翁偉竣及劉 健忠 施用毒品部分,均判決有罪確定;莊竣泓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甲○○並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張裕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項(即第159條之1至第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誠實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證人李尚鴻、莊竣泓、翁偉竣及 劉健忠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上開警局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證人李尚鴻、莊竣泓、翁偉竣及劉健忠前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尚鴻、莊竣泓、翁偉竣、劉健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3份、手機畫面拍攝照片2張在卷及通訊監察錄音帶2捲可按。而莊竣泓、翁偉竣、劉健忠及李尚鴻等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嘉義縣衛生局所出具之莊竣泓、翁偉竣及劉健忠等人煙毒尿液檢驗單3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莊竣泓部分,附本院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莊竣泓部分,附本院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李尚鴻部分,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緝字第345號卷第136頁至第139頁)、94年度易字第20號(劉健忠部分,附於本院卷)、94年度嘉簡字第38號(翁偉竣部分,附於本院卷)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假釋期滿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張裕崧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查筆錄(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66頁至第
7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2號起訴書在卷(附同上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按,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將毒品轉讓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行為之手段、販賣、轉讓之次數、價格、犯罪之所得,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九千八百元,業據被告及證人等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一│李尚鴻│93年7、8月│雲林縣古坑│李尚鴻撥打被告││││間某日│鄉永光村之│0000000000行動│││││某電子遊藝│電話門號與之聯│││││場前│絡,雙方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並約定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尚鴻1││││││次。│├──┼───┼─────┼─────┼───────┤│二│莊竣泓│93年8、9月│嘉義縣 梅山 │莊竣泓撥打被告││││間│鄉梅南村中│上述行動電話門│││││山路119號│號與之聯絡毒品│││││莊竣泓之住│交易事宜,被告│││││處內│於前揭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竣泓3次,第1││││││次之交易價額為││││││1,000元,第2、││││││3次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00元、││││││300元。│├──┼───┼─────┼─────┼───────┤│三│翁偉竣│93年8月間│嘉義縣 大林 │翁偉竣撥打被告││││某日起○○○鎮○○路19│上述行動電話門││││年10月13日│7號翁偉竣│號與之聯絡毒品││││前某日止│住處及梅山│交易事宜,被告│││││鄉菜市場附│於前揭時、地,│││││近等地│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偉││││││竣5次,其中4次││││││各為1000元、1││││││次為2000元。│└──┴───┴─────┴─────┴───────┘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一│劉健忠│92年5、6月│梅山鄉某處│劉健忠於前揭時││││間││間幫忙被告搬家││││││,被告為答謝劉││││││健忠,遂應劉之││││││要求,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健││││││忠3次,數量合││││││計約1公克。│├──┼───┼─────┼─────┼───────┤│二│莊竣泓│93年8、9月│嘉義縣梅山│被告在莊竣泓前││││間│鄉梅南村中│揭住處施用安命│││││山路119號│時,因莊竣泓毒│││││莊竣泓之住│癮發作,被告先│││││處內│後2次無償轉讓││││││微量(約可供施││││││用1次)安非他││││││命供莊竣泓當場││││││施用以解癮。│├──┼───┼─────┼─────┼───────┤│三│翁偉竣│93年8月間│嘉義縣大林│被告連續無償轉││││日起至○○○鎮○○路19│讓微量(約可供││││10月13日前│7號翁偉竣│施用1次)安非││││某日止│之住處│他命予翁偉竣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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