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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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3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林智暉6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7林宗緯8吳雅貞律師9複代理人黃惠敏律師10被告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1213兼法定代理人范進財14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516法定代理人陳淑華17共同18訴訟代理人蔡朝安律師19魏妁瑩律師20鍾詩敏律師21林勇麒律師22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4主文25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7事實及理由11壹、程序方面: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3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4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5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6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7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8告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被告范進財9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10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16頁),嗣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擴張為12「被告生達公司、被告范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13中16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4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15138頁),經16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17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基於同一侵害專利權法律關係,復不甚礙被18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等就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19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67頁至第73頁),依上述20規定,自應准許。
21貳、實體部分:
2223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不得為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24號第I325318號「膠囊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膠25囊專利)及第I305148號「口服用固型醫藥用晶體及含有其之26排尿障礙治療用口服用固型醫藥」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晶型27專利)之行為;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21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衛部藥製字2第059281號迅攝康膠囊4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並3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45生達公司、被告范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165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7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8910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主張略以:
1198年起陸續取得系爭膠囊專利(原證1)及系爭晶型12專利(原證2)之專屬授權(原證4),用以生產藥物「優列13扶」(Urief),該藥物之適應症為「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14障礙」,並於99年7月16日取得「優列扶膠囊4毫克」(15下稱原告藥品)之藥物許可證(原證5),已有相關研究與報16導肯認「優列扶」之成效(原證6),顯示原告對該產品經營17之用心與長久努力。而被告生達公司於105年9月9日取得「18衛部藥製字第059281號迅攝康膠囊4毫克」藥品(下稱系爭19藥品)之藥物許可證(原證8),委託被告盈盈公司製造,再20由被告生達公司於市面上銷售,現仍持續販售中,有系爭藥品21之仿單、宣傳單、被告生達公司網站等可證(原證10至12)22。原告輾轉取得系爭藥品後,經檢視其外觀與原告藥品同為白23色膠囊搭配橘色字樣(原證13),且同樣使用於治療適應症24「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患者,均含有相同之主要成25分「Silodosin」(原證8、10至12),嗣委請專業人員進行鑑26定比對分析,確認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均27等範圍,並有高度可能落入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31,有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為憑(原證14、15),原告曾於1062年4月20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生達公司(原證17),惟系爭3藥品迄今仍在販售中(原證12),是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4專利權,另因原告藥品之外觀設計已為著名表徵,亦涉及違反5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6專利法第96條第1至4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1條、7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891之權利範圍:
1014侵權鑑定報告,被告僅抗辯系爭藥品並無系11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α化澱粉」、「硫酸月桂酯12鈉」技術特徵,並不爭執系爭藥品已落入請求項1其餘技13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合先敘明。
1415爭膠囊專利各項成份物質之添加先後順序,乃為解決溶離16時間延遲問題之重要技術特徵,並稱系爭藥品於製備過程17中硫酸月桂酯鈉的添加時點與系爭膠囊專利所述者不同,18故未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19鈉」之文義範圍云云:
201的記載明確,其對於所請膠囊中21所含硫酸月桂酯鈉的添加順序完全沒有限定,於解釋申22請專利範圍時,根本無庸參考說明書的記載內容,因該23請求項1為一物品請求項,既無步驟之特徵,其中依標24號呈現各個成分,僅是方便閱讀,自無限制添加順序之25意,被告錯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4(方法請求項)26予以類比,顯有違誤。
2741加硫酸月桂酯鈉亦僅為可行之技術特徵之一而已,由說2明書第14頁末段記載「因潤滑劑引起之溶離時間延遲3,可由抑制潤滑劑使用量及縮短混合時間而進行某種程4度之改善」,又第15頁第10至13行指出「為找出將5潤滑劑使用量添加至約1%以上時亦能改善溶離時間延6遲之方法而專心檢討結果,發現添加親水性或表現界面7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時,顯著抑制溶離時間之延遲,8並能夠製造具有良好溶離特性之製劑」,復於第15頁9第20行以下才提到被告所稱硫酸月桂酯鈉之添加時點10所帶來的優勢,可見針對溶離時間的技術問題,說明書11中亦記載「抑制潤滑劑使用量」、「縮短混合時間」、12「添加親水性或表現界面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等多13種不同的技術特徵,皆足以解決該技術問題,自不可強14將說明書內容中特定具體技術特徵之一的添加順序讀入15並從而限制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62),僅說明使用17硫酸月桂酯鈉的優勢,從未以造粒時或後之添加順序特18徵來區隔先前技術,至被告辯稱專利權人於申復過程中19已將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鈉等製法步驟之內容併入請20求項1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稱申復意見中,將請21求項14所載「溼式造粒」步驟併入請求項1,足見請22求項1並非單純物品請求項云云,然查,即便該「溼式23造粒」屬製法之限定,其不過限定請求項1中所指成分24a、b及c之混合應為溼式造粒,並未限定其他成分(成25分d和e)應為或不應為溼式造粒,亦不因此即表示請26求項1的其他特徵皆有步驟順序上的意涵。再者,系爭27膠囊專利請求項1中僅有單純記載「部分α化澱粉」,51並未限制其於所請膠囊中的角色,被告卻執意以說明書2中僅有說明該成分為崩解劑為由,不當讀入部分α化澱3粉為崩解劑之限制,但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14頁末4段已揭示抑制潤滑劑使用量及縮短混合時間兩者都可達5到改善的效果,被告此時反而又視內部證據的教示為無6物,無端解釋請求項1所載編號必定為步驟上之順序,7足見被告的論點前後矛盾,全不可採。
814證據5之SGS溶離實驗報告,可證系爭藥品9的溶離時間完全符合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的技術10特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藥品將系爭膠囊專利11請求項1之「部分α化澱粉」替換為領域中常見的替代物12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已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13項1之均等範圍,至被告辯稱有貢獻原則、禁反言、先前14技術阻卻等阻卻均等侵權之事由,均無可採(詳後述)。1516解劑之用,與部分α化澱粉相同,故此一替換於本案中應17未產生太大的實質差異」(見被告107年6月22日爭點18整理暨答辯狀第5頁倒數第1行起),並辯稱系爭膠囊專19利請求項1中限定包含部分α化澱粉,但於說明書中將其20與澱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並列為崩解劑,依貢獻原21則,部分α化澱粉已不得再均等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22云云,惟查:
2310)、我國實24務見解(原證14附件4)及10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5(原證14附件3),貢獻原則之適用,應限於專利權26人「自始未請求」該說明書已揭露卻未記載於申請專利27範圍的態樣,而系爭膠囊專利權人於申請時記載的權利61範圍,確實涵蓋以部分α化澱粉或其均等物作為崩解劑2的態樣(被證2),並沒有「揭露較多、申請較少」以3逃脫審查的情況,其主觀上沒有貢獻說明書中其他崩解4劑的意圖,雖於審查中(原告否認該限縮與可專利性有5關)限縮,可類比GraverⅡ案,專利權人確實請求或曾6請求足以涵蓋均等物的權利範圍,因此沒有貢獻原則的7適用。
8之,縱有貢獻原則之適用,亦僅特定的排除均等9範圍擴張至說明書中揭露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特徵的10「具體應用」,此有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判決
11、93年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2頁及105年專利侵權判12斷要點第58至59頁可參(原證14第10至11頁)。
13依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7行以下記載「14於崩解劑方面,羧甲基纖維素鈣與羧甲基纖維素之配合15變化大,故不適合,而澱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16部分α化澱粉等皆適合」,其所揭露並貢獻範圍亦僅限17於「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崩解劑」的具體應用。
18然查,由原證20第691頁記載預糊化澱粉(pregelatini19zedstarch;即α化澱粉)的功用為藥錠或膠囊稀釋劑、20藥錠或膠囊崩解劑、藥錠黏合劑;原證20第322頁記21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可作為藥錠黏合劑使用,因膠22囊與藥錠同屬固體口服劑型,膠囊劑型之內容物對於黏23合能力的要求較低,既可作為藥錠之黏合劑自可作為膠24囊之黏合劑使用;原證21揭示Starch1500(即部分α25化澱粉)的功能,其第2頁記載「部分預糊化澱粉具有26天然澱粉及全糊化澱粉的綜合功效,得以在溼式造粒劑27型中作為黏合劑及崩解劑」、第9頁記載「Starch150071展現了絕佳的黏合劑角色,以其製得的顆粒可供壓縮且2可產製具有提升之強度及脆性的藥錠,可與以PVP(聚34顆粒相匹配」,可知「部分α化澱粉」及「低取代度羥5丙基纖維素」於學理上皆至少可作為「崩解劑」及「黏6合劑」等功能使用,而得以相互置換,是本件縱有貢獻7原則之適用,亦不包含「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作為8其他角色,如「黏合劑」之應用。
91文義上既已明確記載所請膠囊含10有「部分α化澱粉」,而非限定「部分α化澱粉,作為11崩解劑之使用」或其他類似的寫法,自不應將部分α化12澱粉限縮解釋為崩解劑,縱使部分α化澱粉主要負擔崩13解劑的功能,仍不排除其在所請膠囊中亦提供黏合劑的14功能及效果,由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29頁表五的配15方中所載具體實例包含D-甘露糖醇、部分α化澱粉「P16CS」、部分α化澱粉「Starch1500」、硬脂酸鎂及硫酸17月桂酯鈉等賦形劑,除部分α化澱粉外,沒有其他藥物18常用的黏合劑成分,顯見此配方確實使用部分α化澱粉19作為黏合劑的角色,此亦可證於專利權人提供給原告的20DMF資料(原證40),是縱認解釋部分α化澱粉時得21參考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應解釋所有部分α22化澱粉可提供的功能包括崩解劑及黏合劑,不得僅將崩23解劑之功能視為其限制條件,而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24。故在黏合劑之角色範圍中,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仍25為部分α化澱粉的均等物,自有均等侵權之適用。
2627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指定部分α化澱粉的應用81態樣,而說明書中僅揭露作為崩解劑之用,從未揭露可2作為黏合劑使用,難見部分α化澱粉與低取代度羥丙基3纖維素如何均等云云,然被告引用之2016年版專利侵4害判斷要點第40頁第4.2.3節,已說明三部測試原則並5「非」判斷均等侵權的唯一原則,甚且更建議涉及化學6成分的專利較適合使用「無實質差異測試(insubstantial7differencetest)」(附件18),原證14侵權鑑定報告8採用無實質差異測試原則,判定系爭藥品確已落入系爭9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確屬有據。
1042頁第4.2.4節已明確指出,判斷11均等之時點為侵權行為發生時(附件18),被告引用12該要點第5頁第2.3節及第11頁第2.5.2節主張外部證13據的公開日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係有關解釋請14求項之段落,自無足採,況原證20、21之公開日雖晚15於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日,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即部分α16化澱粉兼具崩解劑與黏合劑之功能,確實是系爭膠囊專17利「申請日前」的通常知識,此觀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18中所用Starch1500產品說明書(原證38)第2頁引用19HashimAhmed博士等人於西元2000年之著作,已清楚20記載使用Starch1500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原證39)21,即可證明。
2223徵限縮於請求項1以主張相較於引證案具優越之效果,故24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已放棄的其他可作為崩解劑的物25質云云,惟查:
26
27、申復等,若與可專利性無關或未減縮申請專利範圍,91即無禁反言之適用,且僅以專利權人曾明確限定或排除2之部分為禁反言之阻卻範圍(附件3至5)。於系爭膠3囊專利申請歷程文件中(被證2、8),並無隻字片語4明確敘及專利權人曾放棄、限制、排除部分α化澱粉以5外之其他均等物質,亦無任何內部證據可以明顯看出其6有意限縮解釋部分α化澱粉範圍。
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審查意見並「未」8認為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案有不符明確性的情事(被證29第1至4頁),專利權人之修正自與明確性無關;又由10專利權人回應智財局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意見所提呈之實11驗成績證明書可知,該補充實驗係比較本案發明實施例
121、實施例2、膠囊C、膠囊B及膠囊H的溶離率,其13等均添加部分α化澱粉,差異在於膠囊B及膠囊H未14添加硫酸月桂酯鈉,依實驗結果顯示實施例1、實施例152及膠囊C之溶離率顯著優於膠囊B及膠囊H,乃藉此16凸顯硫酸月桂酯鈉方為區隔系爭膠囊專利與引證文件進17步性之重要技術特徵,非以部分α化澱粉作為區隔特徵18,是專利權人於申請時所為部分α化澱粉之修正,亦與19可專利性無關,單純僅是粉飾性修正,故本件並無申請20歷程禁反言之適用。
2122性有關(原告否認),因部分α化澱粉於藥物劑型中的23角色為崩解劑及黏合劑,已如前述,則禁反言之阻卻範24圍亦僅排除不含有崩解劑及黏合劑的藥物劑型為限,並25非排除使用部分α化澱粉之其他均等物質,質言之,系26爭藥品確實為含有崩解劑及黏合劑的藥物劑型,當不生27因不使用部分α化澱粉而有透過申請歷程禁反言阻卻均101等侵權的結果。
22(被3證3)已教示使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故有先前技術4阻卻之適用云云。惟查:先前技術阻卻應比對「全部技術5特徵」,並應證明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完全6相同,或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7,方有適用(附件6、7),如被告所自承,上開先前技8術所製備的膠囊活性成分是Tamsulosinhydrochloride,並9非系爭藥品之KMD-3213(Silodosin),二者顯非完全相10同,該差異亦顯非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11者,況被告僅比對系爭藥品與上開先前技術之「單一」技12術特徵(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而非比對「全部」13技術特徵,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14藥品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的均等範圍,15且無阻卻均等事由之適用。
161之權利範圍:
1715侵權鑑定報告,被告僅以被證4之SGS測試18報告抗辯系爭藥品所用活性成分乃系爭晶型專利中所稱β19晶型,非其請求項1所請α晶型,二者晶體粉末X射線20繞射圖峰值存在明顯差異,故無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21其特徵為於晶體粉末X射線繞射圖中,其2θ以5.5°±0.2°
22、6.1°±0.2°、9.8°±0.2°、11.1°±0.2°、12.2°±0.2°、16.4°±0.2°
23、19.7°±0.2°及20.0°±0.2°為主要峰值」之技術特徵,並不24爭執系爭藥品已落入請求項1其餘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254之SGS測試報告所測試之樣品確實26為系爭藥品之原料藥,該測試報告亦未載明詳細之測試步27驟及樣品處理步驟等,該報告結果自不足採信。鈞院委託111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XRD試驗2顯示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中確實存在與系爭晶型專利所請晶3體之峰值穩合的訊號,縱該XRD圖譜中具有其他晶體的4特徵峰,僅能說明系爭藥品之原料藥存在兩種以上的晶體5,但其包含系爭晶型專利所請晶體仍為不爭的事實,確有6侵權之實。
7899年上市迄今已長達10年(原證6),根據寰9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IMSHealthTaiwanLtd.,10下稱寰宇藥品資料公司)就我國藥品市場所作之銷售調查報11告,於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原告藥品銷售金額已達12美金5,391,472元,數量更達27,026,944顆(原證22),在13系爭藥品問世前,國內以Silodosin作為主成分,用以治療14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藥物,僅有原告藥品一種(原15證5),具有獨占地位之市場占有率,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
16、物力成本為行銷推廣(原證32),且在行銷時確實已強17調原告藥品的外觀獨特性(原證48),報章媒體亦有相當18數量之報導(原證6、33、49),各大醫療院所對於原告藥19品之介紹等刊物文件及網頁資料中,多會展現原告藥品白底20橘字之外觀設計,以利醫療人員、消費者等進行辨視(原證2128至30、46),足見原告藥品之外觀設計確具顯著性、獨22特性及辨識性,使相關醫療人員及消費者一見即知為原告藥23品,顯屬著名外觀。
2425同樣使用於治療適應症「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患26者,並含有相同之主要成分「Silodosin」,無論是一般消費27者或具備藥物專業知識之醫院採購人員或藥師,均可能因二121產品相同或近似(均使用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原證132),以致混淆誤認二者之來源有某程度之「關聯性」;縱使3購買時輔以仿單及外盒(被證7),然因仿單及外盒上記載4二藥品均為治療相同之適應症、含有相同之主要成分,加以5原告藥品於國內市場上具獨占地位,已如上述,則相關消費6者更可能因此誤認二藥品來源為關係企業或有契約授權合作7關係,確有混淆之可能性。已有研究文獻指出外觀相似的藥8品會增加調劑錯誤的機會(原證41第144、145頁),可見9相同或相似的藥品外觀設計,確實會使藥師產生混淆之狀況10;又近來常有相關報導討論醫院為賺取藥價差改用「學名藥11」,但病患使用後未必能達到與「原廠藥」相同的效果(原12證42至45、52至54),而對於無藥品知識的患者而言,13最能夠簡單判斷使用藥品的方法即是根據「藥品的外觀設計14」,惟系爭藥品為原告藥品之學名藥,卻採用與原告藥品相15同或相似的白底橘字外觀設計,其無非在避免病患發現已非16使用原來所使用的原告藥品,減少病患要求醫師換藥的機會
17、甚至剝奪病患進一步要求健保抽驗或通報不良反應的可能18,對病患權益與健康之影響至為重大。
1920適達膠囊(原證18),除其產品主成分和原告藥品不同外21,其膠囊外觀配色亦有巨大差異,顯見原告藥品之設計與顏22色並非交易上同類商品之通用表徵,被告所舉其他相似設計23之藥品(被證5、6)均與原告藥品之適應症、主要成分不24同,不足採信,是被告仍有多種形式、顏色可供選擇搭配,25卻在明知與原告藥品市場客群對象相同之情形下,偏使用相26同或近似之白底橘字外觀設計,其抄襲、攀附原告商譽之惡27意甚明。實則,原告藥品最新健保核定藥價單顆為6.2元(131原證50)、系爭產品為5.6元(原證51),二者差距僅0.62元,惟被告生達公司無庸支出龐大的研發成本及市場宣傳費3用,藉由攀附原告藥品長久以來於市場上的努力推廣,以相4似或相同的白底橘字外觀設計讓相關消費者(藥師、病患)5混淆誤認,致得以低價搶標、瓜分原告藥品市場占有率,此6有諸多醫療院所決標公告可稽(原證34至36),確已造成7原告實質上損害。
8品,刻意採用與原告9藥品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外觀,無非意圖營造相同之視覺效果10,以作為提昇其競爭優勢或地位、推展系爭藥品之方法,兩11造間又同為製藥業競爭關係,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自會造12成往來客戶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13產品、具有關連性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將減損原告藥品於市14場上之獨特性,更已對原告市場占有率造成損害(原證3415至36),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25條規定。
171819請准免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20211「作為崩解劑之部分α22化澱粉」、「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鈉」之技術特徵,不構23成文義侵權:
2425朝通常之製劑學方法可以調製的方向,藥劑於通常製造過26程中包含會添加的輔料,如賦形劑、黏合劑、崩解劑及潤27滑劑等。依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其請求項1所列1412為賦形劑之用,依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因其與KMD32313間的交互作用較少,4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之用,依說明書第0031段所5載,係將其與澱粉、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並列,並說明6三者在系爭專利技術中,作為「崩解劑」能達成同樣較佳78說明書第00339脂鈉,則為一種造粒後的添加物,依說明書第0039至001040段所載,係用以改善上開組合製成的製劑,有溶離時11間延遲的技術難題。
121之記載,其膠囊係以KMD3213
13、甘露糖醇、部分α化澱粉及混合物進行溼式造粒所得的14造粒物,再添加潤滑劑及硫酸月桂脂鈉後製成,此先後順15序顯然是系爭膠囊專利的重要技術特徵,此觀其說明書第160041段所載「添加硫酸月桂脂鈉之溶離時間延遲改善效17果因添加方法而異,於顆粒製造步驟時將硫酸月桂脂鈉溶18解於水,與結合水合併添加時(下稱顆粒內添加),在溶19離試驗一開始後(5分值)之溶離率有減低之趨勢。為解20決該起始之延遲而檢討,結果發現將硫酸月桂脂鈉與顆粒21製造後潤滑劑合併添加(下稱造粒後添加)即能解決」即22明。
2324造粒物:羥丙基纖維素-L、甘露糖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25維素、硫酸月桂脂鈉、滑石、硬脂酸鎂(原證10、被證126)。其中,羥丙基纖維素為黏合劑,甘露糖醇為賦形劑,27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為崩解劑,滑石及硬脂酸鎂為潤滑151劑,硫酸月桂脂鈉則是在造粒的第一個步驟時添加,目的2是幫助成分在水中溶解後,再進行後續造粒的製程。從而3,系爭藥品並無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作為崩解劑之部4分α化澱粉」及「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鈉」之技術特徵5,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61a、7b、c混合物係屬造粒物之內容,得出造粒物後,始會添8載之硬脂酸鎂、硬脂酸鈣、滑石與硫酸月桂酯鈉,9故硫酸月桂酯鈉係與造粒物併存,依文義實無可能於造粒10時添加;又系爭膠囊專利原請求項14之「溼式造粒」明11顯係屬方法步驟,專利權人於申復時為使所請內容具體明12確且具有進步性,刻意以原請求項14「未發現不予專利13理由」為依據,並指出其與原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14濕式造粒」,而將「濕式造粒」之步驟併入請求項1中,15是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當非「物品請求項」。另系爭膠16囊專利屬醫藥化學專利,在實務上,此領域之方法步驟多17會影響其成分,即相異之方法步驟可能產生不同反應造成18不同結果,於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即載明硫酸月桂酯鈉添19加時點在「造粒前」與「造粒後」的溶離率不同,亦足證20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存有方法步驟上之限制。211之均等範圍所及,亦22應受貢獻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之限制:231之「部分α化澱24粉」應解釋為作崩解劑之用,又從系爭藥品成分結構,亦25可輕易看出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也是作為崩解劑之用,26否則系爭藥品將缺少崩解劑而無法製成通常之藥品,既系27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已揭示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161素作為崩解劑之功用,卻未將之記載於請求項1中,依貢2獻原則,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再主張均等3侵權。遍觀系爭膠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4皆僅揭露「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而未揭露「5部分α化澱粉」同時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至原6告稱須說明書有揭露技術特徵之「具體應用」始得適用貢7獻原則,顯係原告自行所擅加之限制解釋,委不足採。
89請求項1中,因智財局98年10月26日審查意見通知函10指稱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專利權人於申復11說明書明示:「為使本案所請範圍具體明確,並與相關先12前技術形成明顯區隔,申請人爰將申請專利範圍原第8項13之內容(按:即修正後請求項1之造粒物中,含有「部分14α化澱粉」)及『溼式造粒』之技術特徵併入至申請專利15範圍第1項中,俾使本案所請內容更為明確」(被證2)16,並於後續申復程序主張部分α化澱粉使系爭膠囊專利具17有相較於引證案優越的含量均一性、溶離率及充填精度等18(詳原證14證據6,其實驗成績證明書之比較例是使用19玉米澱粉作為崩解劑),因而獲得專利,可見專利權人在20申請過程中對部分α化澱粉所為之申復,是為克服不具進21步性之事由致專利權範圍限縮,甚者,專利權人未將同於22說明書中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同時置入任何請求23項,顯見其認為採用「部分α化澱粉」較「低取代度羥丙24基纖維素」更具進步性,則專利權人後續即不得再藉由均25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的其他可作為崩解劑之用的物質26(如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或其他澱粉類等),應有申請27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1711,並未載有「部分α化2澱粉」,已如前述,惟原告在申復時所提供之實驗成績證3明中,卻將該發明之實施例皆加入「部分α化澱粉」進行4比較,而未僅以原請求項1之內容(即不含「部分α化澱5粉」)為實施例,顯見「部分α化澱粉」係該發明整體的6一部分,而與進步性有關,非如原告所稱與可專利性無涉7。原告稱該申復說明及實驗證明係為突顯硫酸月桂酯鈉在8促進溶離率上致進步性之重要技術特徵云云,倘其所言為9真,則系爭膠囊專利之有效性恐生疑義,蓋於1998年間10即有使用硫酸月桂酯鈉克服硬脂酸鎂疏水性以促進溶離率11之相關論文(被證8),於2003年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時12,使用硫酸月桂酯鈉促進硬脂酸鎂溶離率為習知之通常知13識,並無進步性可言,況如該申復說明僅係為強調硫酸月14桂酯鈉之重要性,專利權人何須主動併項而限縮專利權範15圍,是原告所稱並無可採。
1617時常用的崩解劑,並非系爭膠囊專利所獨創,此應為原告18所不爭執。例如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所舉之先19前技術專利文獻2第11個實施例,已使用低取代度羥丙20基纖維素來製造膠囊,即被證3第0019段所載「實施例2111:將硬化蓖麻油熔化後,加入鹽酸坦洛新(Tamsulosin22hydrochloride)10克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30克並使23之分散於其中,並用熔封噴劑使之粉末化。將所得到的粉24狀物60克與440克之結晶纖維素充分混合,再加入50025克的水,並以遠心流動造粒機造粒。於製造所得的粒子中26混合加入滑石及硬脂酸鎂,裝填到膠囊中得到膠囊藥劑」27。從而,系爭膠囊專利之權利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張181至此一藥劑學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依照先前技術即能輕2易完成的部分,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31之「部分α化澱粉」未具4體指定應用態樣,而依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內容僅揭露作5為崩解劑之用,從未揭露可作為黏合劑使用,已如前述,6倘依原告所稱應禁止讀入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則7無法理解其方式、功能及結果,從而,根本無法說明系爭8藥品使用文義明顯有異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與系9爭膠囊專利之「部分α化澱粉」,如何符合均等侵權之「10三部測試原則」,更難見「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同時11作為黏合劑和崩解劑,係如何在方式、功能和結果上與「12部分α化澱粉」均等。另原告提出原證20、21欲證明「13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與部分α化澱粉可同時作為崩解劑14及黏合劑」,惟原證20、21係於2009年始發布或出版,15皆晚於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日,實難認上開二外部證據欲證16明之事實,屬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況由原證1720、21所載內容可知「部分α化澱粉」與「低取代度羥18丙基纖維素」至多僅在藥錠劑型作為黏合劑,原證20甚19至以併排比對方式,明顯呈現僅於作為崩解劑時,得應用20在藥錠或膠囊,而作為黏合劑時,僅得應用在藥錠。
2122而係「羥丙基纖維素(HydroxypropylCellulose-L)」,有23系爭藥品成份標示(原證10)及系爭藥品製造紀錄(被24證1)可稽,就原告稱在黏合劑之角色範圍中,「低取代25度羥丙基纖維素」仍是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所載「部分26α化澱粉」之均等物云云,自與系爭藥品無涉,遑論原告27未曾證明何以「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得屬系爭膠囊專191利請求項1所載「部分α化澱粉」之均等物。另系爭膠囊2專利說明書揭示「羥丙基纖維素」可作為「黏合劑」使用3,但認為其不適合系爭膠囊專利化合物而未予採用(原證41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可見在黏合劑角色範5圍中,「羥丙基纖維素」亦顯非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所6載「部分α化澱粉」之均等物。
71之文義讀8取結果,皆明顯指向「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鈉」步驟,9被告僅將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作為解釋該請求項之10輔助依據,並未「引入」請求項中,核無違反禁止讀入原11則。又專利權人於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歷程之申復說明書中12明示:「為使本案所請範圍具體明確,並與相關先前技術13形成明顯區隔,申請人爰將申請專利範圍原第8項之內容14(按:即指原請求項1之造粒物中,含有「部分α化澱粉15」)及『溼式造粒』之技術特徵併入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中,俾使本案所請內容更為明確…。其中『溼式造粒』17之技術特徵為審查意見所指『未發現不予專利理由』之原18第14項中與原第1項之主要差異。因此在加入此特徵後19,修正後之請求項第1項亦已無不予專利之事由」(被證202),顯見專利權人亦認為原請求項14中有關「造粒後添21加硫酸月桂酯鈉」之製法步驟,已涵蓋於原請求項1文義22中,其將原請求項14有關溼式造粒、造粒後添加硫酸月23桂酯鈉等製法步驟之內容,併入請求項1中,係更明確地24定義以「濕式造粒所得的造粒物」再添加「硫酸月桂脂鈉25」(即造粒後添加),而增添原請求項1之新穎性及進步26性,此亦導致專利權範圍之限縮,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27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以「造粒『後』添加硫酸月桂酯鈉201」主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系爭膠囊專利權範圍至「造粒『2時』添加硫酸月桂酯鈉」,況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既已明3確比較「顆粒內添加硫酸月桂酯鈉」與「造粒後添加硫酸4月桂酯鈉」之不同,並認後者之步驟較佳而具有進步性,5此二者亦無均等之可能。
61末段所載「依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7第2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以水為試驗液、旋8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85%溶離時間為609分鐘以下」等語,僅係針對申請系爭膠囊專利之物進行試10驗後的單純結果描述,並無法影響或改變申請系爭膠囊專11利之物的結構或方法步驟,而不具任何限定作用,遑論市12面上可達成該籠統試驗結果的膠囊藥劑,比比皆是,故原13告稱縱系爭藥品之硫酸月桂酯鈉是在造粒的第一個步驟時14添加,其溶離時間仍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範圍(此15論述即係將上開功能性子句認具限定作用),並稱系爭藥16品使用「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其溶離特徵(即指上17開功能性子句內容)與使用「部分α化澱粉」無實質上區18別云云,即無理由。
1920自閎康公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藥品雖與系爭晶型專利化合21物同為一種口服用固型醫藥成分,但二者之晶體型態明顯不同22,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晶體型態為「一KMD-321323之晶體粉末,其X射線繞射圖中,其2θ以5.5±0.2°、6.1°±0.224°、9.8±0.2°、11.1±0.2°、12.2±0.2°、16.4±0.2°、19.7±0.2°及20±
250.2°為主要峰值」(即系爭晶型專利圖1之α型晶體),而將26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以XRD(X射線粉末繞射)分析結果(被27證4),其2θ以6.02°、7.08°、7.86°、8.80°、9.80°、10.42°、12112.02°、12.50°、13.04°、15.84°、17.92°、18.66°、19.54°、20.78°2及21.16°為主要峰值,與被告先前委請SGS公司所為之鑑定結3果相符(被證4),實則系爭藥品係屬系爭晶型專利圖2之β4型晶體,與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之峰值位置存在明顯差異(553至54頁之比對圖),故未落入系爭晶型專利6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7895),且被告生達公司早於83年間即以白色膠囊搭配橘色字10樣使用於鎮咳膠囊上(被證6),原告藥品使用之「橘色」11僅係自然界既存普遍之顏色,為習見之膠囊呈現方式,原告12並未舉證證明其產品外觀有何設計上之特別顯著性,為相關13業者或消費者辨認原告藥品之重要印象,於常人經驗上難以14認定原告可專有獨用,無法作為原告藥品來源之辨識依據,15非屬公平交易法之商品表徵甚明。至原告所提醫療院所網站16及原告公司網站對原告藥品之介紹(原證46、48),多半17非屬行銷廣告資料,且其內容亦未有強調原告藥品外觀之情18形,而多僅著重其藥品成效。甚者,原告所提唯一一份原告19藥品相關新聞報導之附圖(原證49),其拍攝角度無法辨20識原告藥品上之文字圖樣為何,實難認原告於行銷廣告時有21就其「藥品設計外觀」為任何強調之舉。
222313),惟在圖示(原告藥品上無圖示,系爭藥品則有微笑圖24示)、字體(原告藥品上有其註冊商標URIEF及公司縮寫25SYN,系爭藥品則無任何英文字)、呈現數字(原告藥品僅26有數字4,系爭產品則為037)、包裝形式(原告藥品為較27大片黑色字體鋁箔片,系爭藥品為較小片藍色字體鋁箔片)221等方面均迥然有異,消費者或相關業者一望即可得知而無須2特別注意,核無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3膠囊外觀既非表彰商品功能之指標,亦無法影響相關業者或4消費者之購買動機,遑論二者之「外盒」及「仿單」根本完5全不同(被證7),毫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此外,原告藥品6與系爭藥品均屬「醫師處方用藥」,須由醫師評估患者狀況7後開立處方箋,再由合格藥師按處方箋記載給予病患治療用8藥,故患者無法自行選擇用藥,核無因膠囊外觀而產生混淆9誤認藥品生產製造商之可能,縱病患對所服藥物有疑慮,應10經藥師指導並檢視該藥品外觀、來源,亦無混淆誤認之虞,11至原告所稱病患之藥品自主選擇權及自保權益,亦與公平交12易法所維護之市場競爭秩序無關;對於藥師而言,在交付處13方藥予病患前,須不斷、多次核對給予用藥之病患姓名、藥14物名稱、服藥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等藥物資訊(即所15謂「給藥前須經三讀五對」,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35點、16第46點及第48點參照),故即便是同一種藥物(如原廠藥17及學名藥),其在執業時必須、也有能力分辨,況兩造藥品18之鋁箔片包裝型式不同,已如前述,藥師配藥時是直接以鋁19箔片配藥,當無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醫院專門採購人20員在採購藥品之「詢價、比價、議價」過程中,必定清楚知21悉藥品來源廠商之背景及關係,不會因藥品外觀而發生混淆22之情形,由原告所提原證34至36之決標公告,亦足證醫院23等相關業者根本不可能誤認原告藥品與系爭藥品之來源為關24係企業或有契約授權合作關係,況該等關係亦非醫院等相關25業者所關心,如有此種疑慮,當原告與被告同時投標時,為26免有關係企業共同投標致生圍標結果,當會進行調查、詢問27,甚至可能因此廢標而重行招標。
2312徵,已如前述,被告生達公司之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亦不應再適用同法第25條之規定4,否則將使第22條規定成為具文(附件19至21),況原5告並未舉證被告生達公司有同法第25條所定「欺罔」或「6顯失公平」要件,從客觀事證以觀,系爭產品無論字體、字7型、圖樣、數字、編排邏輯等皆與原告藥品有異,相同處僅8有使用「橘色」字樣,若認此屬「顯」失公平,實乃過苛。
9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頁):
10I325318號「膠囊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即11系爭膠囊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6月12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
13I305148號「口服用固型醫藥用晶體及含有14其之排尿障礙治療用口服用固型醫藥」專利(即系爭晶型專利15)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98年1月11日至112年169月4日止。
17105年9月9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5928118號迅攝康膠囊4毫克」之藥物(即系爭藥品)許可證,並委19託被告盈盈公司製造系爭藥品。
20106年4月20日向被告生達公司寄發警告函,通知21原告為系爭膠囊、晶型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函請被告生達公22司勿繼續為任何侵害系爭膠囊、晶型專利之行為。
23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生達公司寄發警告函,通知24被告生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並請其勿繼續於系爭藥25品使用原告「優列扶」4毫克膠囊產品(即原告藥品)之著名26外觀。
27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頁):
2411之權利範圍?21之權利範圍?396條第1、3、4項等規定,向被告生4達公司及盈盈公司請求排除侵害?5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6規定,請求被告生達公司及被告范進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7賠償金額若干?89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102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生達公司12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系爭13藥品是否有理由?1421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生達公司16及被告范進財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17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18五、得心證之理由0000000頁第3至10行所載22,系爭膠囊專利係提供一種排尿障礙治療用之口服用固型23藥劑,其特徵為含有以下式(如附圖1所示)表示之具有24α1-哚KM25D-3213)、其前驅藥、或此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26等之藥理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且其調製為依日本藥典溶27離試驗法第2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以水為試251驗液、旋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85%溶離2時間為6043頁
3、第46頁)。418頁末段記載,系爭膠囊專利之5口服用固型藥劑之膠囊劑例如可以如下方法製造之。亦即6,對KMD-3213、或其藥理學上容許之鹽、或此等之藥理7學上容許之溶劑合物加入賦形劑(最好為D-甘露糖醇)8,再依需要加入適當之黏合劑與崩解劑,並加入適當濃度9之黏合劑水溶液混合,依需要分篩後製成顆粒,對此再加10入潤滑劑(最好為硬脂酸鎂0.5~2.0%)及親水性或表現界11面活性作用之固體添加劑(最好為硫酸月桂酯鈉,使用比12例10:1~10:20、更佳為10:5~10:10、最佳為10:513),混合後充填入適當膠囊(最好為配合有二氧化鈦約314%以上、更佳為約3.4~3.6%5815頁)。
1613項,其中請求項1、117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18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為:「一種膠囊,係為含有19a)作為活性成分之以下式(如附圖1所示)表示之20化合物、b)D-甘露糖醇及c)部分α化澱粉之混合物進行21d)選自硬脂酸鎂、硬脂酸鈣22及滑石之潤滑劑及e)硫酸月桂酯鈉而成者,其特徵為依日23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24以水為試驗液、旋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2585%溶離時間為60分鐘以下」。
2627依系爭晶型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晶型專利係關於261一種口服用固型醫藥用晶體及含有其為有效成分之排尿障2哚3(KMD-3213),其具有α1-腎上腺素接受體阻斷作用、4有用於當作排尿障礙治療劑,且以下式表示(如附圖2所5示);該化合物之特徵為,其晶體粉末X射線繞射圖之26θ以5.5°±0.2°、6.1°±0.2°、9.8°±0.2°、11.1°±0.2°、12.2°±0.2°
7、16.4°±0.2°、19.7°±0.2°及20°±0.2°為主要峰值(peak)(8第89頁)。
910圖1為α型KMD-3213之晶體粉末X射線繞射圖,縱座11標為強度(Kcps)、橫座標為2θ(°),如附圖2所示12。
1314項,其中請求項1、2
14、12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侵15害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為:「一種口服用固型16醫藥用晶體,其特徵為於晶體粉末X射線繞射圖中,其217θ以5.5°±0.2°、6.1°±0.2°、9.8°±0.2°、11.1°±0.2°、12.2°±0.2°
18、16.4°±0.2°、19.7°±0.2°及20°±0.2°為主要峰值以下式表示19(如附圖2哚202122「SILODOSIN」,每粒膠囊含有4mg;【賦形劑】Hydrox23ypropylCellulose-L(羥丙基纖維素-L)、Mannitol(甘露24糖醇)、LowSubstitutedHydroxypropylCellulose(低取代25度羥丙基纖維素)、SodiumLaurylSulfate(硫酸月桂酯鈉26)、Talc(滑石)、MagnesiumStearate(硬酯酸鎂)、Pu27rifiedWater(純水)、Gelatine(明膠)、TitaniumDioxi271de(二氧化鈦)、SodiumLaurylSulfate(硫酸月桂酯鈉2)、PurifiedWater(純水);【說明】Silodosin為一種選3擇性α1A-adrenergicreceptor阻斷劑(α1A-腎上腺素接受體4阻斷劑)。化學名稱:1-(3-Hydroxypropyl)-5-[(2R)-2-({2-[52-(2,2,2-trifluoroethoxy)phenoxy]ethyl}amino)propyl]-2,3-dih6ydro-1H-indole-7-carboxamide,分子式:C25H32F3N3O4,分7子量為495.53,結構式如附圖3所示。Silodosin為白色至8微黃粉末,熔點為105℃~109℃,極易溶於醋酸,易溶於9酒精,極微溶於水。【適應症】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排10尿障礙。說明:本品不可用來治療高血壓。【用法.用量11】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通常,成人以1日2次,1次124毫克於早晚餐後口服投與本品,並且依病患症狀可適當13143頁、第149頁)。
143所示。
15107年度民聲字第4號保全證據事件16所保全之系爭藥品活性成分「SILODOSIN」,送請閎康公17司作鑑定物活性成分晶體粉末X射線繞射(XRD)之晶18體分析,所採XRD實驗參數為TargetCu、Voltage40kV
19、Current40mA、Scanningspeed2°/min、chopper0.02°
20、Scanningrange(2θ)3°~70°,其分析結果之峰值位置21如附圖4-1所示、峰值強度如附圖4-2所示,共測得1522個明顯特徵峰,依其角度由小至大排序為Peak1至Peak1523,各峰值位置、強度及相對強度數值如附圖4-3所示。
241之權利範圍:
251之文義範圍:
26第14927頁),可知其含有如附圖3所示結構式之活性成分,以281及【賦形劑】HydroxypropylCellulose-L(羥丙基纖維素2-L)、Mannitol(甘露糖醇)、LowSubstitutedHydroxy3propylCellulose(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SodiumLa4urylSulfate(硫酸月桂酯鈉)、Talc(滑石)、Magnesi5umStearate(硬酯酸鎂)、PurifiedWater(純水)、Ge6latine(明膠)、TitaniumDioxide(二氧化鈦)、Sodiu7mLaurylSulfate(硫酸月桂酯鈉)、PurifiedWater(純8149頁),其中PurifiedWater(純水9)為其膠囊內容物中所含非活性成分之一,可推知其係10採用溼式造粒製程。又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1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針對系爭藥品所作溶離試驗,12該試驗的實驗條件係以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30頁倒13數第2行至第31頁第20行所載實施例1的溶離試驗方14法為基礎,符合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法(槳式攪拌15法,Paddle法),以水為試驗液,且旋轉數為每分鐘5016轉等參數,該試驗結果顯示系爭藥品60分鐘已可完全17311頁,原證14之證據5第2of2頁18測試結果表格顯示溶離度測試結果104%),可達到系19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85%溶離時間為60分鐘以下」之20技術特徵。承上,系爭藥品可讀取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211a)作為活性成分之以下22式(如附圖1所示)表示之化合物、b)D-甘露糖醇…23d)選自硬脂酸鎂、硬脂酸鈣及滑石之潤滑劑及e)硫24酸月桂酯鈉而成者,其特徵為依日本藥典溶離試驗法第252法(漿式攪拌法,Paddle法),在以水為試驗液、旋26轉數為每分鐘50轉之溶離試驗中,其85%溶離時間為2760分鐘以下」之技術特徵。
2912利請求項1中「c)部分α化澱粉之混合物進行濕式造粒3所得的造粒物」之「部分α化澱粉」技術特徵,是系爭4藥品並未落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56膠囊專利請求項1中「部分α化澱粉」成分為均等,而有7均等論之適用:
8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9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間是否具實質差異,若二者具有10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11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均等12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13構成均等侵權。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主要包括全要件原14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及貢獻原則等,若15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16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17均等論應受「貢獻原則」之限制:
18Ⅰ「貢獻原則」係指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有揭露19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獻給公20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專21利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因此,「貢獻22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貢獻原則係基於平23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的均等範圍,24若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25較多的技術手段,卻於請求項中申請較少的技術手段26,於侵權訴訟時再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而欲涵蓋27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較多的技術手段,若認定適301用均等論,將導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2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不一致,亦與請求項為界定3專利權範圍之作用有所不符。
4Ⅱ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7行以下已載明5「於『崩解劑』方面,羧甲基纖維素鈣與羧甲基纖維6素之配合變化大,故不適合,而澱粉、低取代度羥丙7基纖維素、部分α化澱粉等皆適合。澱粉可舉例如玉8米澱粉等,部分α化澱粉可舉例如「Starch1500」…953頁),已明白揭示「低取代度10羥丙基纖維素」及「部分α化澱粉」在系爭膠囊專利11技術均適合作為崩解劑之用;且專利權人於99年112月27日申請修正系爭膠囊專利申請範圍時將原第813項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膠囊,其中,造粒物14中進一步含有部分α化澱粉。」內容併入原第1項中15,有系爭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16卷第481頁至第488頁),並於申復說明書中說明17「…為進一步闡明本案發明相對於引證案具有無法預18期之效果,進行了有關於『組合引證1之膠囊與審查19委員認定為習用手段之部分α化澱粉的膠囊』與『本20案發明之膠囊』的溶離性比較實驗(實驗成績證明書21,請參考附件)。其結果,於引證案1之膠囊中應用22了部分α化澱粉之比較例膠囊B及H僅表現出明顯23較低的溶離性;相對於此,本案發明之膠囊則顯出極24良好的溶離性。因此,本案發明之膠囊乃發揮了單純25組合引證案1之膠囊與審查委員認定為習用手段之部26分α化澱粉之構成所無法預期的顯著效果。」(本院27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可知專利權人申請修正311系爭膠囊專利範圍乃基於系爭膠囊專利之可專利性所2為,而專利權人既於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已揭示「低3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及「部分α化澱粉」在系爭膠4囊專利技術均可作為崩解劑之用,但於修正系爭膠囊5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卻僅於請求項1明白揭示造6粒物中含有「部分α化澱粉」,而就「低取代度羥丙7基纖維素」未加以界定,應認「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8素」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原告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9其原可於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10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故系爭藥品不構成均等侵11權。
12Ⅲ原告雖稱部分α化澱粉與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在醫13藥製劑中皆可扮演黏合劑及崩解劑的角色,部分α化14澱粉在作為黏合劑之角色層面上,本件仍有均等論的15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部16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及黏合劑,且其於專利說明書17記載「…針對當作本發明之藥劑之活性成分而含有之18KMD-3213,就其與使用於製造固型製劑之各種醫藥19品添加劑之相互作用進行確認試驗,選出不發生變色20或分解等之醫藥品添加劑,再就其組合及製造上是否21合適進行探討。…就『賦形劑』而言,發現D-甘露糖22醇之相互作用少,製造上無問題,且能確保極良好之23溶離特性。又,於『崩解劑』方面,羧甲基纖維素鈣24與羧甲基纖維素之配合變化大,故不適合,而澱粉、25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部分α化澱粉等皆適合。…26於『黏合劑』方面,羥丙基甲基纖維素與羥丙基纖維27素均會發生某種程度之配合變化,故不適合。關於『321潤滑劑』方面,硬脂酸鎂、硬脂酸鈣及滑石等均不特2別發生配合變化,故可使用。於『界面活性劑』方面3,…依據以上所得認知來選定認為良好之添加劑,…4為提升膠囊劑充填步驟或錠劑壓錠步驟之操作性及充5填精確度,使用潤滑劑。KMD-3213附著性原本就強6,…,因此要更多之潤滑劑,但此類潤滑劑通常具撥7水性而引起溶離時間之延遲。本發明者等在如上述之8認知下,就添加劑種類、組合、使用比例、製造方法9專心探究結果,獲得製造步驟之操作性良好、含有量10精確度高、溶離特性優異、能夠有效發揮KMD-321311之作用、且實用性極大之製劑。…」(本院卷第5123頁、第54頁),亦未支持原告所主張將「部分α13化澱粉」作為黏合劑使用,縱使「部分α化澱粉」成14分於藥劑學上除可作為崩解劑外,亦可作為黏合劑之15使用,惟依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說明書內16容明確記載「部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未曾記載17或提到可同時作為「崩解劑」與「黏合劑」之用,原18告之主張難為系爭膠囊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再者,專19利權人申請修正系爭膠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乃基於系20爭膠囊專利之可專利性所為,誠如前述,原告並未證21明專利權人於修正時「不能預見」所修改系爭膠囊專22利請求項文字會導致無法包含「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23素」之標的物,亦未提出證據合理說明為何於修改當24時只有在系爭膠囊專利納入「部分α化澱粉」而未納25入「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是原告嗣再主張「低26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是「部分α化澱粉」之均等物27,實將導致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331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不一致,亦與請求項為界定專利權2範圍之作用有所不符,故原告前開所稱已超出系爭膠3囊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其說明書之解釋4,不足採信。
5均等論應受「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
6Ⅰ「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案禁反言」(fil7ewrapper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8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9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10已放棄之專利權。
11Ⅱ智財局於98年10月26日以(98)智專0(0)0000000字第0982067997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專利權13人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47147頁以下),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權人為克服不具進步15性之事由,始於申復修正時將原請求項8中「部分α16化澱粉」併入原無記載「部分α化澱粉」之原請求項171中,俱如前述;且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權人曾於申復18程序中提出實驗成績證明書,該實驗之比較例是使用19玉米澱粉(屬澱粉種類)作為崩解劑,進而主張使用20部分α化澱粉使系爭膠囊專利具有相較於引證案優越0000000頁至第493頁),是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為克服23不具進步性要件所做請求項1之限縮,即將請求項824中「部分α化澱粉」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則專25利權人後續即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26的其他可作為崩解劑之用的物質(例如澱粉及低取代27度羥丙基纖維素等),是系爭藥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341Ⅲ至原告稱系爭膠囊專利申請時所為部分α化澱粉之修2正並非與可專利性有關,無申請歷程禁反言的適用云3云。惟原告係因智財局審查意見指稱系爭膠囊專利請4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於申復過程中將原記載於請求5項8的技術特徵「部分α化澱粉」併入原請求項1而6予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申7復過程中就請求項1所為修正非與可專利性有關云云8,並不可採。
9均等論未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限制:
10Ⅰ「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11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若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12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13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14合之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15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
16Ⅱ被告稱「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為先前技術已知(17被證3),作為製藥時常用的崩解劑,並非系爭膠囊18專利所獨創,以「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取代「部19分α化澱粉」作為崩解劑,亦應受先前技術之限制云20云。惟被告僅比對系爭藥品與上開先前技術之「單一21」技術特徵(即低取代度羥丙基纖維素),而非比對22「全部」技術特徵,況被告自承上開先前技術所製備23的膠囊活性成分為Tamsulosinhydrochloride(本院卷24447頁),並非系爭藥品之KMD-3213(Silodosi25n),二者顯非完全相同,或謂其差異非為所屬技術26領域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自無先前技術阻卻27之適用。
3511受「貢獻原則」、「申請2歷史禁反言」之限制,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藥品3不構成均等侵權。
41之文義5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膠囊專6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71之權利範圍:
8SILODOSIN9(結構式如附圖310第149頁),可讀取到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一種口服11用固型醫藥用晶體,…以下式表示(如附圖212哚13107年度民聲字第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14系爭藥品原料藥送鑑定均未表示不同意,僅就鑑定單位有15爭執(本院卷第11頁),嗣經兩造同意系爭藥品送請16閎康公司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7第425頁、第427頁),經閎康公司使用X光繞射能譜18(X-rayDiffractionSpectroscopy,簡稱XRD)分析,鑑定19結果顯示系爭藥品原料藥(有效成分)測得15個強度峰20值,其2θ角度為6.02°、7.08°、7.86°、8.80°、9.80°、10.4212°、12.02°、12.50°、13.04°、15.84°、17.92°、18.66°、19.5422°、20.78°及21.16°(如附圖4-3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23可稽(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67頁),僅可讀取系爭晶24型專利請求項1「其2θ以6.1°±0.2°、9.8°±0.2°、12.2°±0.2°
25、19.7°±0.2°為主要峰值」之技術特徵,尚無法讀取「其226θ以5.5°±0.2°、11.1°±0.2°、16.4°±0.2°及20.0°±0.2°為主要27峰值」之技術特徵,是系爭藥品與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361之峰值位置存在明顯差異,於文義上有顯著不同,故系爭2藥品未落入系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1重4疊比對,顯示系爭藥品原料藥中存在與系爭晶型專利所請5晶體之峰值穩合的訊號有侵權之實云云。惟查,化合物經6由XRD峰值位置的呈現來確立晶體多晶型態的特有晶型7,該「晶型」確需考慮XRD圖譜所呈現的所有主要峰值8予以推定,原告112頁9),實際上僅有少部分峰值所在的位置角度2θ有所重疊10,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藥品之原料藥中確實存在與系爭晶型11專利所請晶體之峰值穩合的訊號;另依閎康公司之上開鑑12定結果,系爭藥品應屬系爭晶型專利圖2及其說明書第913頁第6至8行所揭示之「β型晶體(2θ以7.0°±0.2°、12.514°±0.2°、18.5°±0.2°、19.5°±0.2°、20.7°±0.2°、21.1°±0.2°為主1595頁),而非系爭晶型專利請16求項1所請α型晶體,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晶型專利請17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告前開所稱並不可採。
182θ角度並未落入系爭晶型專利請求19項1之範圍,業如前述,造成二者化合物特有晶型型態實20質上有所不同,亦無均等之適用,是系爭藥品亦未落入系21爭晶型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21之文義範圍23,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晶型專利請24求項1之權利範圍。
252627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7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2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3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4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5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6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於104年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7第1項及第2項所保護之表徵,其要件有謂『相關事業或8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有謂『著名』者,兩者有何區別9易生爭議,參考商標法係以『著名』之用語為規定,爰將10本條『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用語修正為『著11名』…」等語,既其修正係參酌商標法「著名」之規定,12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已明文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13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14普遍認知者,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稱之「著名表15徵」,即應依上開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解釋。
1610年(原證6),根據寰17宇藥品資料公司就我國藥品市場所作之銷售調查報告,於18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2季原告藥品銷售金額已達美金195,391,472元,數量更達27,026,944顆(原證22),在系20爭藥品問世前,國內以Silodosin作為主成分,用以治療21前列腺肥大症伴隨排尿障礙之藥物,僅有原告藥品(原證225),原告並投入大量成本行銷推廣(原證32),強調原23告藥品的外觀獨特性(原證48),報章媒體亦有相當數24量之報導(原證6、33、49),各大醫療醫院對於原告藥25品之介紹刊物文件及網頁資料中,多會展現原告藥品白底26橘字之外觀設計(原證28至30、46),足見原告藥品之27外觀設計確具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使相關醫療人員381及消費者一見即知為原告藥品,顯屬著名外觀云云。惟查2,系爭藥品與原告藥品均為處方藥,患者須經醫師處方後3,持處方箋向特約藥局領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須經由4醫師處方之藥品,除法定情形外,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5劑供應,且不得以開架式陳列,其廣告登載限於學術性醫6療刊物;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7處方調劑;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藥事法第850條第1項、第67條、優良藥品調劑作業準則第16條
9、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32條、藥師法第17條、第2100條等規定參照),是系爭藥品與原告藥品均非相關患者11得透過市場自由交易而取得,是該等藥品之外觀非相關患12者選購藥品之交易資訊。又依原告提出2016臺大醫院泌13尿部、臺灣楓城泌尿學會、建佑醫院、仁愛藥訊及有關原14告藥品之介紹(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雖均有15提供藥物外觀圖片,然亦提供藥品概述(成分及適應症)
16、健保給付狀況、用藥方式、禁忌症、藥理特性、注意事17項與副作用等之資訊,顯見醫師非以藥品之外觀辨識作為18處方依據,而是參酌前開藥品成分及適應症、藥理特性、19用藥方式、禁忌症、注意事項與副作用等資訊作為處方之20依據,而藥師乃具相關藥學專業人員,依醫師處方調劑,21其調劑自非以藥品外觀為據,是縱原告賣出大量之原告藥22品,亦難據此認定原告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是著名表徵。23又查,原告提出原證32原告藥品之廣告及原證6(與原24證49相同)、原證33之媒體報導(本院卷第133頁至25第13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2623頁至第227頁),均未特別強調原告藥品以白底加上27橘色「URIEF4SYN」等字之外觀作為藥品之表徵。承上391,難認原告藥品之白底橘字外觀是著名表徵,從而被告生2達公司系爭藥品之膠囊雖具白底橘字(本院卷第154頁
3、第155頁)外觀,亦難認被告生達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4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265條規定:
78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9明文。此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10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11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12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13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14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15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16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17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18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19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20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21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22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23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24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25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26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27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401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2事判決意旨參照)。
34,雖系爭藥品與原告藥品均有白底橘字之外觀設計,然因5系爭藥品與原告藥品均為醫師處方藥,患者須自醫師取得6處方箋持向特約藥局經藥師調劑領藥,而醫師係參酌藥品7之成分及適應症、健保給付狀況、用藥方式、禁忌症、藥8理特性與副作用等之資訊開立處方箋,非單憑藥物外觀給9藥,俱如前述,是患者無須依賴藥品外觀決定取得之藥品10,故系爭藥品之外觀並不致欺瞞、誤導患者,使其產生混11淆而影響其取得藥品之決定;而醫師對處方藥品能掌握前12述專業資訊,是系爭藥品之外觀並不致欺瞞、誤導醫師,13使其產生藥品主體之混淆而影響其開具處方之決定,故不14會影響上開藥品之交易秩序,自難認被告生達公司系爭藥15品外觀設計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16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7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膠囊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18晶型專利請求項1,其外觀設計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19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20第1、3、4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生達公司、盈盈21公司排除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4項、公平交易法第32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生達公司、被告范進達2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24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7,附此敘明。
411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3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5法官杜惠錦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7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8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9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書記官林佳蘋421附圖:
2附圖1(系爭膠囊專利圖式):
34附圖2(系爭晶型專利圖式):
567附圖3(系爭藥品之結構式及外觀照片):
84312附圖4(閎康公司鑑定結果圖示):
3附圖4-1(XRD晶體分析結果之峰值位置):
45附圖4-2(XRD晶體分析結果之峰值強度):
4412附圖4-3: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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