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原告 沈時羽 被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沈時羽係於113年10月8日始具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位第四點所載「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之記載,係「原告沈時羽係於113年10月8日始具狀」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