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原告 沈時羽 被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黃家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該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原告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