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 許榮良 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相對人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屬實。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