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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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8
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本件因被害人 張蕭 含笑已呈現明顯無法恢復意識之植物人狀態,未能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子乙○○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第55至第56頁),嗣被告甲○○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乙○○雖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求處緩刑(見本院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疏未注意往來行人而肇事,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以維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被害人張蕭含笑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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