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起擔任時為憲兵司令部參謀長之原告所屬衛士,迄於92年5月15日始行退役。原告因見其表現不惡,遂於原告升任司令及聯勤副總司令時,均續令其擔任衛士職務,更自83年起,將個人存摺、印鑑等物交付於被告保管,由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原告個人財務,被告則逐月呈報存摺帳冊、編製財務報表呈由原告閱覽。詎被告竟心起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自83年起至92年2月止,負責為原告投資理財,初期尚依原告之指示購買基金、外幣,並編製財務報表及提出受益憑證、收據等供原告審閱投資狀況,在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即提供其編製之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不再提供受益憑證、收據等原始憑證供原告查核資金狀況,進而利用原告公務繁忙,僅閱覽其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之情形,先於86年7月17日假冒原告之名義,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蓋用「乙○○」之印文,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作為資金轉存之用,再陸續將原告指示投資基金、外幣等款項,約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轉入前述帳戶後,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被告為避免原告發覺有異,仍每月在其當時之辦公處所以電腦虛偽編製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而:⑴於87年4月間,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 莊偵瑜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額委任申購受益憑證保管單(保管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以掃瞄器掃瞄影像儲存至電腦中,再以電腦偽造委任申購受益憑證保管單之委任人為原告,偽造每月申購價金為10
0萬元,並在承辦人欄內偽造「涂慧敏」之印文,又以電腦印出前揭變造之受益憑證保管單交予原告,致原告誤認被告確有依所指示申購豐盛全球高成長科技基金;⑵被告復分別於90年5月15日、91年12月28日,在其當時之辦公處所,以電腦上網下載怡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表格,再以電腦偽造怡富公司交易通知單申購2張怡富投信系列基金、客戶贖回對帳單1張,並在通知單上以電腦偽造「怡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處專用章」及「怡富投信認證章 侯亭瑄 」之印文,在對帳單上以電腦偽造「怡富投信認證章侯亭瑄」之印文,再以電腦列印後,持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依所指示申購怡富公司之怡富第一基金;⑶被告另於93年9月29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偽造摩根富林明投信系列基金客戶對帳單交予原告,致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依所指示申購摩根富林明投信公司之基金,被告復以電腦偽造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之確認單,再以電腦列印後持以交付原告,致令原告誤認被告確有依所指示申購富蘭克林公司之富蘭克林坦伯全球基金。又被告另各於87年11月2日、88年11月2日,分向荷蘭銀行、大安銀行(已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假冒原告之名義,先後向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署名後,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向荷蘭銀行、大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荷蘭銀行、大安銀行誤以為原告本人申請信用卡,而錯誤核發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信用卡寄送至原告當時之辦公處所,被告即利用收取整理原告之信件之便,侵占上述2張信用卡,被告旋在上載荷蘭銀行之信用卡背面署名不詳英文名字、在大安銀行信用卡背面署名「甲○○」後,供己使用。又被告明知其無權使用此2張信用卡,竟於取得後,陸續持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店家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立「甲○○」及不詳英文署名後,交由商店人員核對,致商店人員於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因此共詐得78萬2,453元。又被告以其所保管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1年12月23日起,陸續持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共詐得72萬4,515元。事經原告於92年2月1日辦理退伍,欲向被告索回交付保管之財物時,被告均遲未交付,直至92年
3月初原告在自宅發現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後,始知上情。再因即將原告自軍隊退役,遂於92年1月30日交待被告以原告退撫金116萬4,371元代為購買自用小客車1台,以供原告退役後使用,然被告竟以其自己名義,以71萬7,040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927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並自原告交予其保管之退撫金內,提款31萬9,000元用以支付前揭車款,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繳納,甲○○以此方式將前揭31萬9,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系爭客車為貸款銀行追回,原告始行查悉,至上開退撫金餘款,則亦已遭被告盜領一空,予以侵占。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如聲明之請求,聲明同意給付而無所附加,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認諾,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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