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路口黃網線內停車)」、「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警針對前揭車輛之所有人逕行舉發,而車輛所有人於96年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 異議人為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之黃色網狀線磨損不清,而舉發當日是雨天,更是看不見。又伊在員警要求下立即直行並未停車左轉。再者,伊是在離開該路口約10分鐘後,向員警請教問題時,該員警始要求伊出示證件等語。
三、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6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處時,於其行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時,欲行左轉志廣路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見狀指揮直行,異議人乃向員警表示欲行左轉,而經員警再指揮其直行後,始依員警指示直行,惟異議人隨即返回該路口與警爭執理論等情,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據異議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屬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前往與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理論,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擬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嗣經員警告知不可離去,仍駕車離去,員警乃記下車號,以車輛所有人精日實業有限公司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及「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稽查」等情,則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以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員警要求伊出示證件時,伊向員警請教為何要出示證件?員警說不拿出來就把你依妨礙公務銬起來等語,更可證證人甲○○所述:伊要求異議人不可離去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遇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依
照前開第三項說明,應僅得直行,不得左轉(如欲左轉,應在停止線前停止等待,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再行左轉),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已開始實行左轉行為,自有不遵守標線、號誌之違規,員警指揮其前行,其猶告知欲行左轉,其違規情事更為明確,異議人認其前揭行為並未違規,應有誤會。
㈢異議人在路口暫時停止,係屬行進中暫時等待之舉措,並無
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思,應難認係停車行為,是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非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歸責之人,而查究全部違規事實,認異議人不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則無不合。
㈣又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執行交通勤
務之員警原僅指揮勸導其直行,而無稽查舉發之意,惟異議人於直行後隨即返回現場,與警爭執理論,此時員警尚非不得就異議人先前不遵守標線、號誌之違規行為稽查舉發。是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並非無據。而異議人已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卻以自己並未違規,詢問員警為何要出示證件?其行為已與拒絕出示證件相當,要屬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另其於交通勤務警察表明稽查之意思後,不出示證件,未接受稽查前,即自行駕駛離去,則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相當,原舉發機關雖未舉發異議人「逃逸」部分,然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歸責之人,而查究全部違規事實,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陳,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及被舉發人告知應歸責之人,查究全部違規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而為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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