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原為越南國人民,業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0年1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3樓,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近來不理家務,又生性好賭,婚後常因積欠他人賭債,離家躲避債權人之催討,起初尚偶有聯繫,但被告自95年8月底離家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過年期間與公公回去嘉義老家,並在該處幫忙煮飯, 嗣伊 欲出門遊玩1、2天,而原告父親即稱「出去了就不要回來」,後來伊出遊1、2天後欲返家時,原告雖要讓伊回家,但原告母親則要求原告不要讓伊回家,伊無法返家,因此寄居在友人位在臺北縣○里鄉○○○街○號
4樓住處,並向原告告知上述住處地址,原告有帶小孩與伊見面,全家有一起去出遊吃飯,惟原告母親不讓兩造見面聯絡,因此被告並非不想返家,而是原告母親不讓被告返家。另伊未在外積欠賭債,而係伊父親在越南過世,越南家中沒有錢,故在外面借錢寄回越南,現已清償部分之債務,將來仍有工作還債之打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
3樓,惟被告目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8月底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即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自96年農曆春節過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原告亦到庭陳明:「(問: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我知道被告住在頂寮五街,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帶小孩去看過被告,被告也有說要回家,是我媽媽要我不要理他,不要讓被告回家,提起離婚訴訟也是我媽媽的主意,不是我的主意。……我媽媽不希望被告回家同住,可是我希望還是和被告一起生活。」、「(問:為何你先前要說自95年8月間起就沒有見過被告?)我確實知道被告在何處,也有和他出去玩,我並不是從95年8月間就沒有見過她。」、「(問:被告是否因為父親過世,所以才要借錢寄回越南?)被告在外面借錢的事我不清楚,是住在頂寮五街的朋友 黃氏豔 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是借錢寄回去越南娘家。」、「(問:被告是否有賭博的習慣?)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有人來家裡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核與被告所辯上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阿專 雖到庭證稱:被告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不知被告現住何處;被告係因在外積欠賭債,又嫌原告比較笨,才會離家出走云云,惟此與兩造所述上揭內容相左,自不足採。此外,證人 林阿專復 已證述:「(問:被告是否要回去和原告同住,但是你不同意?)是的,因為被告有時候都晚歸,而且在外向人借錢,債主都來向我們要錢,我不要讓被告回家。」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堪予採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目前雖未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既已明確表達其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則其既非故意拒絕與原告同居,實係因原告母親林阿專拒絕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迫於無奈始不得不暫時借住友人住處,並已主動將其目前住處告知原告,原告亦明知其居住處所,且多次攜同小孩前往該處與被告見面或一同出遊、聚餐,堪認被告應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況被告雖有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然現因遭原告母親之拒絕而無法返家同住,可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徒以被告未返家與其共同生活,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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