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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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藍鈴真 訴訟代理人 丘金煒 被告 劉靜毅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2,015元【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015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欲左迴轉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而先靠右暫停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同向、左側後方行進中,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背部及左手挫傷、右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救護車費4,540元、醫療費用92,111元(含伊及 伊夫 即訴外人丘金煒餐費各1萬6,200元、5,400元、助步器850元、醫療費用6萬9,611元)、護送費5,089元(含油資2,419元及停車費2,670元)、看護費9萬6,000元【含看護費及丘金煒所經營之利錸商業冷凍企業社(下稱利錸企業社)之營業損失】、後續療養費12萬(含回診停車費、油資及丘金煒請假薪資,每月以1萬元計,共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4萬6,575元(含6個月月薪及年終獎金)、精神慰撫金72萬2,700元(含伊及丘金煒各為42萬2,700元及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015元,及自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04年8月11日調解會到場,係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且於知悉後已緊急請保險公司代表出席,此等委任乃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亦非規避責任,蓋系爭汽車本非伊個人所有,而為訴外人融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談理賠事宜,理所當然,實則,伊已多次表示歉意及善意,但丘金煒態度強硬,一再指責伊,欠缺禮貌,故希由法院為審判。又原告請求項目中:醫療費用包含其及丘金煒之餐費及健保給付部分,然強制汽車責任險僅能針對原告住院期間給付,不包含非住院期間及丘金煒部分,醫療費用則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後續回診費用則無相當依據,而無理由;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且看護費用中所含利錸企業社之營收損失與本案無關;另無法工作損失不應加計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5001273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案卷宗、系爭刑案歷審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6、本院卷第42至64、4至7、74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至59、76、64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來車並禮讓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急救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轉診時之救護車費4,540元
、醫療費用1,892元及助步器8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敏盛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醫療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及第80頁),衡諸上開費用及醫療單據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至原告後續所提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以外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業據原告 陳明 就此部分單據所示費用,不為主張,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⑵原告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被告應支付
原告90日、每日以180元計算之餐費,計1萬6,200元,且因丘金煒有陪伴原告,而應支付丘金煒30日、每日以180元計算之餐費,計5,400元。經查,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每日本即需支出餐費,而原告係於104年
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送往敏盛醫院急救,旋即送往慈濟醫院為後續治療,於104年7月2日送抵慈濟醫院,並於105年7月9日出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住院乃至於出院後之修養期間有增加餐費支出之必要,遍觀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均未見有此部分醫囑之記載,是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治療行為而有特別飲食之需求,致需增加餐費支出,實非無疑,尚不得僅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每日餐費180元給付之項目,即逕認該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況原告主張每日180元之餐費,核與常人每餐飲食費用水準相當,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請求之90日餐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丘金煒之餐費,不論其是否有陪伴照顧原告,均為丘金煒本應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係由其繳納,故被告應就醫
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健保給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健保署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交通費(即原告所稱護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致支出住院期間及後續就醫往返之油費2,419元及停車費2,670元(停車費明細如附表二),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出院及後續從住處往返醫院就醫時由家人開車接送,因此支出油資及回診時之停車費,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既已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自不需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範圍而以計程車資計算為必要,被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規範,應以住家到醫院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云云,容不足採,至原告住院期間家人探視照料所支出之停車費,則非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不得列為增加生活之支出損害,據此,原告請求104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就醫之油資877元、104年7月9日出院之油資741元(於10
4年7月7日加油)、104年7月16日回診時之停車費45元及油資801元(於104年7月15日加油),合計2,4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停車費,其支出期間原告尚在住院中,而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至6個月期間內,均需人看護照顧,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家人丘金煒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4年7月
2日原告住院時起1個月按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該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為3萬6,000元。原告嗣雖提出丘金煒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丘金煒看護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1,500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8頁),惟原告已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請求明細仍如起訴時所列明細表為準,而該明細表所列之看護費,原告係請求自104年7月2日起1個月之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並經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是上開收據逾此範圍部分,本院即無須審究。
⑵原告另主張於上開1個月期間,丘金煒因需照顧原告,
致需向所經營之營利錸企業社請假,而有薪資損失,且因丘金煒無暇顧及該企業社經營,造成該企業社營業損失,而請求另加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云云。
惟查,就丘金煒看護原告之看護費,業經原告請求,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當不得再重複請求而為計算,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限,利錸企業社之營業損失,或丘金煒請假之薪資損失,均與「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後續療養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12個月內,因後續回診需支出油資、停車費及丘金煒向利錸企業社請假之薪資,以每月1萬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惟查,原告住院期間及104年7月16日回診時之停車費、油資,及104年7月2日起1個月期間丘金煒請假之薪資損失,業經原告主張,並經認定如前,當不得再重複請求而為計算,至於104年7月16日以後,原告迄未說明其確有回診之情,又縱原告確有回診,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因回診所支出之油資、停車費為何,且丘金煒請假之薪資損失,亦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長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5,225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業據提出薪資表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1萬1,35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年終獎金3萬5,225元之損失,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逕認原告受有未能領取該年終獎金之損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
歷經手術,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業務助理,103年度所得為47萬5,300元,104年度所得為40萬1,45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4
3萬4,500元;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中校退役,目前無工作,每半年領取俸金23萬4,468元,104年度股利所得為3萬6,0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82至85、91至94、62至63、96至9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請求丘金煒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丘金煒並非系
爭事故之受害人,且其縱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付出心力、時間照料原告,其所受之損害,亦非「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認。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救護車費4,
540元、醫療費用1,892元、助步器850元、交通費2,46
4元、看護費3萬6,0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1萬1,35
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共計55萬7,0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於
104年7月1日發生,被告應自斯時起給付利息,惟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有無催告被告給付,尚屬有間,原告復未證明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計算之利息,猶屬無據;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見附民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日期│醫療院所│實付金額(新臺幣)│├──┼────────┼────┼──────────┤│1│104年7月1日│敏盛醫院│1,180元│├──┼────────┼────┼──────────┤│2│104年7月2日至│慈濟醫院│458元│││104年7月9日│││├──┼────────┼────┼──────────┤│3│104年7月2日│同上│110元│├──┼────────┼────┼──────────┤│4│104年7月16日│同上│144元│├──┼────────┼────┼──────────┤│合計│││1,892元│└──┴────────┴────┴──────────┘附表二:停車費┌──┬────────┬───────┬───────┐│編號│日期│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7月2日│270元│0元│├──┼────────┼───────┼───────┤│2│同上│105元│0元│├──┼────────┼───────┼───────┤│3│104年7月3日至│1,290元│0元│││104年7月6日│││├──┼────────┼───────┼───────┤│4│104年7月7日至│960元│0元│││104年7月9日│││├──┼────────┼───────┼───────┤│5│104年7月16日│45元│45元│├──┼────────┼───────┼───────┤│合計│││4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