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盈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58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雙C髮圈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雙C髮圈1個,屬受刑人所有且供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商標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本條修法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依前揭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雙C髮圈1個,為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份、奇摩拍賣網頁擷取資料3張及包裹照片2張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惟其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亦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