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百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百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男子位於基隆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於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上開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以上,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9年8月24日被告與友人於新北市○○區○○00號屋外遭警員盤查,而後警方搜索上址房屋後,叫被告及友人進入屋內,被告告知沒有違法、沒有列管、不是通緝犯、更不是現行犯,警方卻限制人身自由並帶被告回中正二分局,被告再次告知不是現行犯、沒有列管、更無違法,不接受採尿,警方卻說:「他們有持搜索票,所以要配合採尿」,製作筆錄時,被告不同意採尿,警員將被告帶去角落,以手銬銬住被告並恐嚇不配合採尿,就帶去醫院強制抽血,嗣被告仍拒絕採尿,警員局讓被告再度挨餓、受凍,被告出於無奈下始同意採尿,當日皆全程錄影,可申請調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向檢察事務官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4頁),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928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2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7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雖曾受「附命緩起訴」,然因於戒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7月17日)之三年後,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採尿程序違法而提起抗告。惟其在109年8月24日19時許,經警員告知訴訟權利及因毒品案件認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後,表示同意進行採尿,並於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5、19頁)。嗣相隔近兩個月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
(當天是否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並採尿?尿液是否為親自封瓶?)是,是我親自封瓶等語,當庭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認罪之表示,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84至85頁),絲毫未提及有其抗告意旨所陳遭逼迫採尿之事,已難認其所辯上情為真。況本案警方係持搜索票於109年8月24日13時41分在新北市萬里區執行搜索,當時除被告外另有 陳英傑 等7人在屋內,加計在門口之被告及其抗告狀上所稱之朋友 許添壽 ,至少有九人,是警方搜索加上盤查在場眾人身分,勢必花上數小時,而由萬里地區將被告帶回位於臺北市南海路之臺北市中正二分局採驗尿液,路程亦遠,迄至被告於同日19時5分製作警詢筆錄表示同意採尿時,距離搜索時間不過約5小時半,扣除前述在萬里執行搜索時間及帶回警局之路途期間後,顯然警方將被告帶回分局後不久,被告即同意採尿,查獲當時復為8月24日盛夏,氣候炎熱,實難認有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警方令其「挨餓、受凍」,方因此同意採尿之情事,此可徵抗告意旨所陳與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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