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王信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泰宏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65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8號),並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33號)(以下合稱系爭臺北地院及嘉義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臺北地院及嘉義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1,083萬元後,系爭臺北地院及嘉義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伊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在5,0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8號),並經臺北地院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33號),嗣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函、嘉義地院執行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5、17頁),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臺北地院及嘉義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受有之損害,通常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載明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5,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見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本票裁定),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約為該停止執行期間按上開票款債權5,000萬元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抗告人主張: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等語,自堪採信。原裁定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尚有未洽。
㈢再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
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民事起訴狀),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以上開債權金額5,000萬元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1,30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6%÷12(月)×52(月)=1,300萬元),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3萬元,並未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