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暐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業以10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就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前案);又因於108年9月23日、10月12日分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後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就後案與前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對本件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均為裁判前所犯之案件,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比例原則重為訂定,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請求撤銷之而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他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案係抗告人先於107年3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08年4月26日確定;次於108年1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8年8月1日確定;又於107年11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復於107年12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再於108年4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8年12月3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以108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就上述5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乃以10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8頁)在卷可稽。
(二)後案係抗告人另於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10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秋紅園野菜鍋物店)及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48頁)附卷可憑。抗告人就前、後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3日、10月12日,均已在108年4月26日前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後,尚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是臺北地檢署以109年10月26日北檢欽投109執聲他2124字第1099088963號函否准抗告人定刑之請求,確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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