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前經執行完畢之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各欲維護之個人法益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8年12月6日查獲,惟當場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器具等與毒品相關之物,或有何足令員警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端倪,即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昨日在居所為之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後未加重其刑,自無先加後減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為有罪判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8個月內,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思戒除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號12樓之2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後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
311號所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