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其中第十二條明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等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5%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自第1期起,按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22日止之後即分文未繳,位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履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604,226元,及自94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紙及原告及號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4,226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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