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盛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盛洋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本人並未等待紅燈切換為綠燈,即逕自中正東路右轉至青昇路,之後並遭警攔查,本人坦承所犯亦願接受告發,然本人當時既係紅燈右轉而違反交通規則,僅因舉發當時天雨灰暗且罰單字跡潦草,加上本人不諳法令,以致貿然簽收罰單,事後經本人聲請調閱舉發當時之錄音、錄影證物,亦均遭拒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較輕之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關於異議人李盛洋如何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胡傅金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清楚具結證稱: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8分,我負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如果看到路上有違規,就當場舉發取締;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到中正東路及青昇路口附近,並在青昇路上定點攔查有無違規車輛;我有看到異議人當時沿中正東路三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及青昇路口時,青昇路的號誌顯示為綠燈,因中正東路與青昇路的號誌連動,所以中正東路的號誌一定是紅燈,異議人接著就直接闖越紅燈駛入青昇路,之後便遭我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
100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1至2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現場圖及照片為證。經核證人胡傅金堂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掣單舉發,堪認證人胡傅金堂上開所證,應值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闖越紅燈違規自中正東路左轉駛入青昇路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空言主張其係紅燈右轉云云,則乏所據,不足為憑。
㈡、異議人雖以員警掣單舉發當時字跡潦草、天雨昏暗、自己又不諳法令,以致錯誤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細繹前揭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其上業已清楚註記:「紅燈左轉(中正東路左轉青昇路)」等語,而明白告知舉發意旨係因異議人紅燈左轉所致,異議意旨空言主張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云云,顯有未合。況證人胡傅金堂於本院調查時亦已明白證稱:我時舉發異議人時,當場就明白告訴異議人說:「先生,不好意思,你紅燈左轉,請出示你的駕照、行照」,接著再依法加以告發等語(見本院同上調查筆錄第2頁),益徵異議人辯稱:案發當時伊誤解而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事實。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雖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他錄音、錄影等證據,然本件異議人未依號誌轉彎,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隨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本院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稱案發當時僅係紅燈右轉云云,求予撤銷原處分並減輕裁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