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
5樓(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三日(按期間之末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二日均係春節例假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於同年二月六日向台灣新竹監獄提出抗告狀,依首揭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早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收受原裁定適逢春節期間,抗告期間末日為星期五,隔日又逢星期例假日,才於二月六日提起抗告,非再抗告人故意為之,情有可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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