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民國94年3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7日13時許,在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共同謀議由甲○○下手行竊,戊○○則在其住處等待,2人再一同平分得手之贓物後,甲○○即從戊○○家中取得剪刀及鑷子各1支(未據扣案)隨身攜帶,嗣從戊○○上開住處2樓經由隔鄰屏東縣○○鄉○○村○○路○○號屋頂,攀越23號2樓陽台上為安全設備之欄杆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剪刀破壞陽台上之紗門,進入屋內,再以上開鑷子毀壞房門之喇叭鎖,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床頭音響1組、數位相機1部及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8個得手後,並與戊○○朋分上開物品。
三、甲○○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1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進入其兄嫂丁○○之房間,竊取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於同日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係表示已得到信用卡持有人之同意得以借款,然其並未經所有人丁○○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各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得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0萬元得手, 嗣經警 分別於
94年5月24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前查獲戊○○,再於94年10月8日至臺灣屏東看守所提訊甲○○因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乙○○、 羅良瑞 、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及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及鑷子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又按本件被告攀越之陽台上欄杆,高度非低,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尚且須從隔鄰屋頂方能攀越,足認其確有防盜之作用,應為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論其攜帶兇器部分,容有未洽。另被告事實欄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竊盜部分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亦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而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因與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9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不思奮力向上,竟連續行竊他人財物,且冒用竊盜所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行竊所用之剪刀及鑷子各1支,係自同案被告戊○○家中取得,非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94年7月21日8時40│屏東縣崁頂鄉崁頂│2萬元│││分│村中正路220號崁│││││頂郵局││├───┼────────┼────────┼─────┤│2│94年7月23日14時│高雄縣林園鄉福興│2萬元│││13分│街104號林園郵局││├───┼────────┼────────┼─────┤│3│94年7月26日14時│高雄縣林園鄉沿海│2萬元│││02分│路3段2號元富證券│││││-聯邦銀行五甲分│││││行││├───┼────────┼────────┼─────┤│4│94年7月26日14時│高雄縣林園鄉福興│2萬元│││11分│街104號林園郵局││├───┼────────┼────────┼─────┤│5│94年7月26日21時│高雄縣林園鄉林園│2萬元│││51分│北路343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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