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之5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互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為斷絕兩造間之婚外情及金錢關係,乃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被脅迫或其意思表示及行動自由受到侵害始簽立該切結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既立具切結書承諾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四百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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