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課程。扣案之鳥仔踏貳拾叁支及網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