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3四樓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510ng/ml、安非他命成分達2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達34800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
毒癮,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多件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