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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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取得被告甲○○帳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被害人丙○○之電話,向丙○○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依據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1分33秒,將存款新臺幣15,567元轉帳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丙○○操作自動櫃機將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6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17之2
號居基隆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於97年6月30日17時13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購物時匯款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丙○○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卻將新台幣15567元匯至上開帳戶。丙○○知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至電玩店應徵工作,對方要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被害人丙○○受騙業於警局訊問陳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至電玩店應徵工作,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衡之常情,應徵工作何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是將帳戶號碼告知即可匯入薪資,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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