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2又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
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3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5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
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丙○○、甲○○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等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李志宗 係國中同學,於民國90年間乙○○告知李志宗以假結婚賺錢之方式,李志宗為圖小利而應允之,遂先由乙○○介紹李志宗認識丙○○,後丙○○再聯絡甲○○,四人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準備李志宗之護照及機票等文件,丙○○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而由乙○○偕同李志宗於同年8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李志宗及乙○○到達大陸地區後,由丙○○大陸籍妻子 劉慧杰 及甲○○大陸籍前妻 王惠雯 二人為渠等安排住處,後丙○○亦於同年8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媒介李志宗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籍女子 陳淑華 認識。李志宗及陳淑華均無結婚真意,仍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6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使陳淑華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李志宗及陳淑華二人另業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斯時,李志宗獲取人民幣7,000餘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0,000萬元左右之報酬,而乙○○取得10,000元左右之報酬,甲○○則獲得10,000至20,000元左右之報酬。李志宗返台後,承前聯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持業經財團法人 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志宗與陳淑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李志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李志宗於同年11月5日再持上開不實文件,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為陳淑華以探親名義申請對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核後,於同年11月8日核准陳淑華進入臺灣地區。同年12月28日,陳淑華即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為答謝李志宗,另給付8,000元左右及每月2,000元左右之金錢,分別作為申請來臺打工費用及生活費用。嗣李志宗心生不安,決定負起法律責任,遂於97年4月7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證人李志宗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證詞││├──┼─────────┼──────────┤│㈡│證人陳淑華於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㈢│證人李志宗及被告蔡│被告乙○○於90年8月│││ 文龍 、乙○○旅客入│7日協同證人李志宗前│││出境紀錄查詢及出境│往大陸地區,後被告蔡│││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文龍亦於同年8月16日│││1份│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辦││││理假結婚之事實│├──┼─────────┼──────────┤│㈣│證人陳淑華旅客入出│證人李志宗於90年11月│││境紀錄查詢資料、大│5日持假結婚之不實文│││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件,為證人陳淑華以探│││查詢資料、大陸地區│親名義申請入臺,嗣證│││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人陳淑華於同年12月28│││1份│日即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證人李志宗於90年11月│││果、結婚登記申請書│1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各1份│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證人││││陳淑華假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㈥│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人李志宗及陳淑華於│││證書、財團法人海峽│90年9月26日在寧德市│││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事│││份│實│└──┴─────────┴──────────┘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佈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及該條例之79條,經行政院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該次修正已刪除之,改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三人、證人李志宗、陳淑華之間,就前開所犯2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時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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