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提供一本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所為業已助長他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又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周而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紀尚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5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27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的北二高交流道出口,將其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下稱二信新店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則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撥打給丙○○,佯以博客來網站人員名義,向丙○○詐稱:其於97年4月份購書時,超商人員在收款過程中將一次付清的項目的條碼刷成分期付款的條碼,所以會每月由其郵局帳戶收取費用,且若郵局帳戶金額不足,將會自動從其他銀行帳戶扣款,該人員並向其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銀行的客服專線,並表示稍後會有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約5分鐘後,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以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人員名義,向丙○○詐稱:要終止合約所要作的程序,經詢問丙○○是否已知銀行已經要進行扣款的動作後,另要丙○○至自動櫃員機作查詢餘額的確認動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所使用之帳戶內轉出新臺幣998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得逞。嗣丙○○於操作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張、二信新店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