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欲左轉往慈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⑴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⑵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偏左佔用來車車道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母 謝金 ○○○鎮○○街直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雖向左閃避,惟其機車前輪右側,仍遭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致謝金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發後,甲○○於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委請其叔叔 宋坤郎 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首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謝金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謝金之女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里鎮○○○街與慈恩街交岔路口,車身已進入慈恩街內,且占用西向車道,車頭約呈四十五度角斜向慈恩街方向,左前車輪距慈恩街一號門柱約四‧二公尺、左後輪距慈恩街一號門柱約三‧一公尺,右後輪距雨水孔蓋約五‧三公尺、距乙○○所駕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輪約六公尺,至乙○○前開機車則傾倒於慈恩街西向車道內,車頭朝向東北方,前輪距雨水孔蓋約七‧一公尺,後輪距雨水孔蓋約八公尺、距路面邊線平行線約一‧五公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肇事確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左轉時偏左佔用來車車道行駛而惹起。再者,本件車禍被害人謝金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因為有飆車族,伊才會閃避於路旁,加上被害人謝金未戴安全帽,否則亦不致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飆車族占據道路乙節,為被害人之女乙○○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其為真正,退步言,即令有飆車族占據道路,被告充其量亦僅是停讓趨避而己,並無占用來車道左轉之必要,否則其違反常態之行車動向,豈非更容易與飆車族發生事故?至其所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乙節,被害人之女乙○○陳稱:可能是沒扣緊或比較鬆的關係,車禍後鬆掉了云云,然由前述事故現場照片八幀觀之,警方於事故後立即至現場採證,除側倒之機車,掉落之拖鞋外,並未發現有安全帽之遺留,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雖屬可取,惟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並非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單獨發生死亡結果之因素,其非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不得作為免責之藉口,乃自明之理。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警訊筆錄可核,其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乙○○則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七號函可核,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金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委請其叔叔宋坤郎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首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雖非過失,但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亦具原因力)、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陳稱伊僅能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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