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份)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訪友,見友人 邱宗威 家大門未上鎖,即私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見邱宗威及其家人均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邱宗威之母親甲○○房間抽屜內及房間地上竊取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威士(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未完成開卡手續)、信用卡通知書一張及身分證一張,得手後匆匆離去。丙○○回到家中,即依照前開信用卡通知書之說明完成開卡手續,而後於同日,將該贓物信用卡及信用卡通知書,在南投縣○里鎮○村○路○○號二樓己○○租屋處,轉讓予知情之己○○,並教唆己○○使用該贓物信用卡,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額度內詐取財物。己○○於收受前開贓物信用卡及信用卡通知書後,即教唆乙○○及丁○○,持前開贓物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再轉賣予他人以套取現金。乙○○及丁○○於收受前開贓物信用卡後,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相偕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四百五十號之正記通訊行,由乙○○出面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摩托羅拉V|六六型號行動電話手機,茲因該通訊行係分店無刷卡設備,二人遂轉往正記通訊行總店完成刷卡程序。惟乙○○於簽名前,為店員 蘇玲玉 發覺該信用卡背面未簽名,乙○○與丁○○遂謊稱該信用卡係乙○○之母親所有,蘇玲玉則要求乙○○帶該信用卡簽單回去請其母親簽名後,再帶該簽單回店,始能提取行動電話手機。乙○○回家後,以電話聯絡己○○,即在己○○授意下在該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消費,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續持以交付該通訊行,使該通訊行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手機,價值一萬五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事後乙○○並將該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交由丁○○以一萬元一千元轉售予他人。嗣為甲○○查覺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丙○○住處起出甲○○之身分證,及在己○○住處起出信用卡及信用卡通知書等贓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丁○○對被教唆及詐購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亦坦承不諱,惟二人對收受贓物一節,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並均辯稱因未曾使用信用卡,不知該信用卡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乙○○於警訊中曾辯稱,己○○曾告知信用卡係丙○○的另名女友拿給丙○○再轉送她使用的,不知為贓物云云,丁○○則表示,因為信任己○○,故不知信用卡為贓物云云。惟乙○○曾受高中以上教育,而信用卡交易在我國又早已為日常生活至為平常之交易方式,乙○○對於信用卡之轉借使用不合使用信用卡常規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若謂乙○○對於本件信用卡來歷毫無懷疑,孰能置信?況刷卡當日簽名被拒後,即應知該卡來歷有問題,惟仍於探詢己○○後偽造署押在先,詐取行動電話手機在後,顯見乙○○知悉該卡為來歷有問題之贓物;丁○○則陪同乙○○在正記通訊行刷卡時,向該通訊行店員蘇玲玉謊稱該信用卡係乙○○之母親所有,而取得行動電話後,又以極大的折扣迅速變賣予他人,倘丁○○不知該信用卡為贓物,何以謊稱係該信用卡係乙○○之母親所有,而後又以顯不相當之折扣變現?是以乙○○與丁○○均自始就知悉該卡為來歷有問題之贓物,其等辯解均委無可採。
(二)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即正記通訊行職員戊○○及蘇玲玉之證述,及甲○○之身分證正本一張、信用卡、信用卡通知書及信用卡簽單影本各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一張在卷可佐。
(三)綜右所述,被告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尚不足採,故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教唆己○○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係屬教唆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其教唆己○○偽造私文書兼偽造署押,該署押應為私文書之一部,祗論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己○○自丙○○處收受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教唆乙○○與丁○○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教唆乙○○犯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係屬教唆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其教唆乙○○偽造私文書兼偽造署押,該署押應為私文書之一部,祗論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偽造私文書兼偽造署押,該署押應為私文書之一部,祗論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所犯前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希冀不勞而獲,犯罪後被告丙○○、己○○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丁○○已籌錢賠償被害人正記通訊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紙附卷可參,其等年輕識淺,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另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份)上之「甲○○」署名各壹枚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害人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滅失,業經被害人甲○○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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