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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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懷疑其夫丁○○與丙○○暗自交往,乃經常以電話對丙○○質問,丙○○不堪其擾,即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至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十二之一六號之住處與戊○○理論,雙方因而起口角衝突,乃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戊○○受有左手肘抓傷各約二點五X0點一公分、一點八X0點四公分、二點五X0點三公分,左膝抓傷一點二X0點一公分、一點二X0點二公分,右膝抓傷三X0點三公分,右手肘抓傷六X0點一公分、一點八X0點二公分,右手抓傷一X0點一公分,上腹壓痛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左陽穴處壓痛、上唇0點二公分擦傷、雙手肘各約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擦傷,雙膝各約二X一公分、六點五X三公分瘀傷,左手掌0點五X0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之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家前有斜坡,丙○○講話中自行向後退而倒下去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戊○○傷害我的時候,我正在講電話,並沒有反駁的力量,所以不可能傷害到他云云,經查:被告戊○○、丙○○互毆進而造成對方傷害等情,業據其二人相互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許秀麗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三十分我有在被告戊○○家門口,丙○○大聲喊叫,我們就出來看,當我們轉身要回去時,兩個人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參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次)。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丙○○提出之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鄰居結果,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供本院詳為訊問(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投投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九三八號函),再經訊問曾參與協助本件傷害案件處理之員警田長晉、乙○○、甲○○等三人,均一致證稱未目睹二人爭執打架情節(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亦無從自員警處理過程中了解案發當時之情狀;又被告丙○○雖提出其與戊○○間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內容固與其附帶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然觀其內容俱為二人對是否有婚外情之尖銳對談,並未提及何人毆打何人乙事,自不足為被告 林明華 有利之證明。末查,被告丙○○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固載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三秒時之電話通聯紀錄,然其對談內容為何,又何故而中斷,尚無從據此而推斷,亦無從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依上開被告二人互為指述內容及證人許秀麗證述案發情節等,堪認被告二人於案發之際確有互毆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二人乃因心生誤會,致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拘役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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