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智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交易價格(新臺幣)欄】關於「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第9行關於「新臺幣參仟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方式欄」第9行已載明「價金1000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交易價格欄」記載「3000元」、「主文欄」第9行記載之「新臺幣參仟元」,顯屬誤寫之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田德煙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