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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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被告游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3028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21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陳其於111年9月13日0時47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111年9月12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因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白色粉末1包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驗前毛重0.3028公克,驗前淨重0.145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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