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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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已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95年11月8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96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上開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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