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許榮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元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永順街口,不慎與 呂鴻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許榮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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