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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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彭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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